(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伍军达与张洪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军达,1张洪安,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伍军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志游,系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张洪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寻元,系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彬芳大道10号梅龙商城2楼。负责人王新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谐荣,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伍军达诉被告1张洪安、被告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军达的委托代理人曾志游、被告1张洪安的委托代理人刘寻元、被告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军达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1张洪安驾驶粤MEV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梅县扶大往南口方向行驶,行驶至G205线2637KM+900M梅县南口山高水长地段时,碰撞其驾驶的粤M863**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其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大量的医药费。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洪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其的伤经广东省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经了解,被告1驾驶的粤MEV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2处购买了交强险。此事故造成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27574.2元;2、误工费:100元/天×(29+72)天10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天=1450元;4、护理费:100元/天×29天×2人=5800元;5、残疾赔偿金:30226.71年/元×20年×10%=60453.42元;6、鉴定费160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失费:8000元;9、车辆损失费535元。由于当事人各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统一意见,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2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96988.42元;2、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9512.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1张洪安辩称,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还有五单共1273.7元(174.9、46、133.1、766.7、153)未计算。加原告起诉的医疗费275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共30297.9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为20297.9元,其应付10149元,其已付现金12000元,交通事故当日送原告到医院时直付医疗费9单2654.9元(174.9、46、133.1、766.7、153、1106.2、130、55、90),合计其直付14654.9元,对比原告应退还其4505.9元。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花费鉴定费150元,检测费200元,修理费850元,共1200元。这一费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由原告承担。故其多支付的钱4505.9和车损1200元,合计5705.9元,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标的车在其处仅购买了交强险,其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其不予赔偿。二、其对原告提出的赔偿的计算标准和各项赔偿数额有异议:1、误工费偏高且天数计算有误,误工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其认为过高,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应为100天;2、护理费偏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认为100元/天的护理费偏高;3、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错误,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27日,根据该事故的发生时间应适用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2)的赔偿标准,即农村户籍按照一年9371.7元/年,城市户籍26897.48元/年。另外,其对评残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该记录出院情况并未注明原告肢体活动受限情况,而评残结果认为膝关节活动丧失10%而评定十级伤残无依据;4、伤残鉴定费其不负责赔偿,鉴定费用属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其不承担该项损失;5、交通费用索赔无相关凭据;6、车辆损失费无相关损失证据,其不予承担;7、其不是直接侵权人,精神抚慰金不应由其承担。三、诉讼费用答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作为保险人没有不履行保险赔偿,而是由于事故当事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而导致的诉讼,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该项费用。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契约,保险人不承担该项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1张洪安驾驶粤MEV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梅县扶大往南口方向行驶,19时左右行驶至G205线2637KM+900M梅县南口山高水长地段左转弯准备进入加油站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伍军达驾驶的粤M863**号(套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伍军达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3)第B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1张洪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伍军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25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28847.9元,其中被告1张洪安支付医疗费2654.9元。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胫骨平台髁间隆突骨折,3、颅底骨折,4、下颌、上牙龈挫裂伤,5、上颌正中切牙松动,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并建议:1、1月后复查CT,门诊随诊,2、右膝关节石膏托外固定4周,1月后复查右膝关节X线片,骨科门诊随诊,3、住院期间陪护两人;4、出院带药:茴拉西坦0.2Tid,葛酮通络胶囊0.25Bid。2013年7月6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阳光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490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认定伍军达因车祸造成右胫骨平台髁间隆突骨折,检查见右膝关节活动丧失40%,计算为右下肢丧失功能11.2%。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规定,评定伍军达X(十)级伤残。被告1张洪安为其粤MEV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1张洪安为原告伍军达垫付了医疗费2654.9元及支付原告现金12000元,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另查,原告伍军达1963年**月*日生,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梅县石扇镇某某村,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伍军达自2009年4月1日起在梅县华侨城伍记装饰部上班,包吃包住每月工资3000元,直至事故发生。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3)第B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阳光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490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发票、雇佣合同、梅县华侨城伍记装饰部出具的证明、梅县人民政府新城办事处华侨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梅县人民法院对幸路雄及李汉华的问话笔录、粤MEV3**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被告1张洪安驾驶证、粤MEV3**号轻型普通货车保险单、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大小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3)第B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1张洪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伍军达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本案当事人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损失计算。原告伍军达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的请求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根据本案证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来审查核实。经查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8847.9元,有发票证实;2、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00天,原告请求101天误工费超过实际误工天数,予以调整,原告发生事故之前从事装修装饰业,每月工资为3000元,故误工费计为3000元/月÷30天×100天=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50=1450元;4、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和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认为护理费以每人每天100元为宜,依照梅州市人民医院关于住院期间2人陪护的医嘱,实际住院天数为29天,护理费应为100元/天×29天×2人=5800元;5、残疾赔偿金,虽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但由于其收入、生活、居住、消费均在梅县城区范围内,因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6、鉴定费,伤残鉴定费1600元属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引发的费用,应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偿;7、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现实交通消费状况,本院酌情核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其遭受的精神损害及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核定为3000元;9、车辆损失费,原告请求535元,有发票及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2186.32元。关于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肇事车辆粤MEV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2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具体赔付如下:(1)交强险赔偿部分:原告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损失为医疗费288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合计30297.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护理费5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可予支持)、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1353.4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损失为535元;故被告2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伍军达10000元+81353.42元+535元=91888.42元。(2)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原告伍军达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1张洪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而被告1未为其事故车辆粤MEV3**号轻型普通货车购买商业保险,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1张洪安负担50%即(30297.9元-10000元)×50%=10148.95元。关于被告1主张其为原告伍军达垫付了医疗费2654.9元及支付原告现金12000元,另其车辆损失1200元,三项合计15854.9元,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由于被告1张洪安支付给原告14654.9元已经超过其实际应该赔付部分,后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伍军达返还被告1张洪安5000元(包含被告1车辆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伍军达与被告1张洪安达成的一致意见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伍军达的部分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EV3**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伍军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1888.42元。二、原告伍军达应在上述第一项所获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1张洪安5000元。三、驳回原告伍军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516元,由原告伍军达负担66元,被告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还,被告2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伟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