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张其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张其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回族,摩的司机,户籍地址甘肃省广河县,现暂住连江县。诉讼代理人程奇峰,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其秒,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连江县。1999年12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7日因本案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其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马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并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及诉讼代理人程奇峰,被告人张其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其秒因之前被回族青年殴打而怀恨在心,于2013年3月5日23时左右在连江县凤城镇“MD”酒吧门口附近搭乘被害人马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到连江县江南乡“外滩一号”小区第二期工地门口路段时,用随身携带的锐器将马某甲右大腿捅伤。经连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其秒因琐事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其秒的刑事责任,并予以严惩。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张其秒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6672.36元(暂算至2013年7月13日)。诉讼代理人意见提出,原告人诉求赔偿的具体项目为:医疗费41706.46元;误工费按每天150元计算120天,为18000元;护理费按每天150元计算120天,为18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7天为210元;必要的营养费,按医疗费的15%计算,为6255.9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6672.36元。被告人张其秒辩称,他没有伤害马某甲,案发当日,他从晚上7点开始开摩托车拉客,到了12点回东岱工地宿舍。当晚他从10点半以后就拉了两个客人:从龙之湾大酒店门口载一妇女到浦口镇塔头村,后该妇女还请他到家中喝茶;从塔头村返回城关时在山下村遇到一年轻人,后载该年轻人到东湖加油站,之后就直接回到东岱工地宿舍。案发当天晚上10点半到回到东岱工地宿舍之间,他没有到过江南乡一带。他也没有戴鸭舌帽。对附带民事部分,由于他没有伤害马某甲,故不需要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晚,被告人张其秒因争抢客源在连江县凤城镇“MD”酒吧门口被同是从事摩的载客的回族青年殴打。2013年3月5日23时左右,被告人张其秒在“MD”酒吧门口附近搭乘回族籍被害人马某甲驾驶的载客摩托车,要求马某甲载其到连江县江南乡“外滩一号”小区,到了“外滩一号”小区后又要求马某甲继续往前,到了“外滩一号”小区二期工地门口路段时,张其秒用随身携带的锐器将马某甲右大腿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甲的伤情属轻伤。另查明,被害人马某甲平时从事摩托车载客营运,其受伤后于2013年3月6日凌晨在连江县人民医院急诊后即转院至武警福建总队医院治疗,其中在连江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170.85元;于2013年3月6日至13日在武警福建总队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9747.69元,医疗费共计花费人民币40918.54元。因此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还有:误工费按城镇标准每天123.2元,住院7天为862.4元;护理费按城镇标准每天123.2元,7天为8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30元,7天为21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营养费以医疗费的10%确定为4091.85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7445.19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马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5日晚22时30分许,他将二轮摩托车停靠在连江县城关“MD”酒吧门口做载客营运。晚上23时许,有一个妇女骑一辆人力三轮车到他车旁,三轮车上坐着一个头戴红色鸭舌帽的男子,提一个红色布包,他听见该男子跟骑三轮车的妇女说“你问一下开摩的的去不去外滩1号”,那妇女问他去不去“外滩1号”,他听后说“有去”,后该男子坐上他的摩托车。他骑摩托车载该男子约行驶了5、6分钟后到外滩1号小区门口,该男子说“往前开”,于是他继续往前。到“外滩1号”二期工地门口附近时,感觉右大腿被扎了3下。突然该男子叫他停下,他将车停靠在路边,该男子下来,他也下来。他刚把脚踩在地上发觉右大腿很麻有点站不稳,就往后退了3、4步,看见右大腿有血涌出来,赶紧用手按住右大腿的伤口。接着他见该男子从随身携带的红色布包内拿出一把铁锤走到他车旁朝车头处敲打4、5下,后该男子将铁锤放到布包内,他见该男子从布包内拿出一件黑色衣服穿在身上朝新大桥方向走去。他准备追上去,但走了三步后就晕倒在地。过一会儿他醒来,发现他放在车油箱上袋子内的手机在身旁地上,他拿起手机打老乡马某乙电话,打完马某乙电话又打110报警。没一会儿他又昏迷过去,一直到几个老乡和民警到场他才有点知觉。他在该男子从“MD”酒吧往一运车站方向开,途经一运车站、荣事达、再往上林街方向,从旧公安局、海潮网吧经过,到达兴福兴超市(十字街)那个十字路口,在开向旧大桥右拐到外滩1号小区,再往前开到外滩1号二期工地门口附近。他住院后,老乡说在他被捅的前一天晚上,他老乡在“MD”酒吧门口跟一个开摩的的男子因拉客人的事情发生争吵并打架。并辨认出坐他摩托车的男子是被告人张其秒。2、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3月5日晚23时5分,马某甲打他手机说在江南乡“外滩1号”被人捅了,后他立即通知其他几名老乡一起开摩托车到“外滩1号”。到那边发现一路上很多血迹,马某甲倒在路边昏迷不醒,大腿流着血,马某甲的宗申摩托车停在路边离马某甲躺的地方约10米。他们打110和120,据昨晚和马某甲一起等客人的另一名老乡高某某说,马某甲3月5日晚22时50分左右在连江城关“MD”酒吧门口载一名男子后就出事了。高某某说该男子约30多岁,身高约170公分,头戴一顶鸭舌帽,起先是坐一名妇女的三轮车到酒吧门口,是三轮车的妇女跟马某甲说载该男子到“外滩1号”,后该男子坐上马某甲的车。3、证人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5日晚上,他和马某甲一起在凤城镇“阳光”酒吧旁的酒吧门口搞摩托车营运,一个骑三轮车的妇女说她车上的客人要去“外滩1号”,接着该男子坐上马某甲的摩托车去“外滩1号”。过半小时左右,他在凤城镇816路的兴福兴门口,一个也是从事摩托车营运的老乡告诉他马某甲在江南“外滩1号”被人捅伤。他到达时,马某甲已在救护车上。坐马某甲摩托车的男子头戴黑色鸭舌帽,年约30多岁,穿工地上做工的衣服,怀抱一团东西,像是衣服包裹起来的样子,走路有点摇晃,面部颧骨较突出。并辨认出坐马某甲摩托车的男子是被告人张其秒。4、证人马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5日晚23时许,马某乙打他电话说马某甲在连江江南江滨路附近被人捅伤,他从暂住地骑摩托车赶往现场。他是从敖江沿着城关文山路、北岳大厦、县政府、金凤西城小区后到江南大桥到达江南江滨路的。途经江南大桥快到江南时,发现有个中年男子很慌张地向他招手,他见状停一下,发现是乘车的就没搭理,继续骑车到江滨路附近。该男子面部颧骨较突出,马某甲向他描述了嫌疑人的基本特征后,他觉得跟这个人很相似。并辨认出在江南大桥向他招手的男子是被告人张其秒。5、证人瞿某某证言,证实他在东岱“飞鹿”鞋厂工地当施工员,与张其秒同住一间宿舍十几天。张其秒在工地上做杂工,上班时间是早上7点半到下午5点半,晚上闲的时候开摩托车到城关载客,基本到凌晨0时左右回到宿舍。2013年3月8日至11日这几个晚上都比较晚回来,张其秒回来时他都睡着了。张其秒经常穿银灰色的风衣和牛仔裤,做工时都是穿军绿色迷彩服。他们工地上有很多锐器及一些比较尖的铁器、铁锤等物品,张其秒私人抽屉内都有这些物品。张其秒有一顶黑色鸭舌帽,但他在2013年3月8日至10日这几天都没看见。6、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确切位置与情况。7、通话记录清单,证实通过对张其秒的手机号码通话记录审查,发现其手机信号于2013年3月5日晚上23时8分在连江县江南乡连江职专(基站地点)附近有上网记录。8、公安机关办案情况说明,证实经向联通公司连江分公司相关技术人员咨询,连江职业中学基站的覆盖范围只在江南乡辖区的己古村、外滩一号小区附近以及连江新大桥附近。9、连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甲因锐器创致右大腿中段贯通伤并伤及肌肉、血管、神经影响右大腿功能,损伤程度为轻伤。10、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1999)晋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其秒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9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11、办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其秒的身份情况;2013年3月12日晚被害人马某甲打电话给民警称,其回族老乡发现并跟踪到被告人张其秒,后公安民警于2013年3月12日凌晨3时45分许在江南乡以无证驾驶摩托车抓获被告人张其秒。12、被告人张其秒侦查阶段供述,证实他白天在连江县东岱镇“飞鹿鞋厂”工地务工,晚上在连江城关周边开二轮摩托车载客。2013年3月5日晚,他除了载客人到浦口镇塔头村外,其他乡镇都没去过,当晚没有去过江南乡任何村,他只有一个手机号码,号码一直由他自己使用,2013年3月5日晚上也是他自己在使用。2013年3月5日晚18时左右,他从连江东岱“飞鹿鞋厂”工地开着二轮摩托车到连江城关载客。到城关后他在人民广场附近路口等客人。大概晚上22时左右,他在连江“龙之湾”大酒店门口载一名中年妇女到浦口镇塔头村,从塔头村返回城关后到一运车站附近等客人。约凌晨0时许,途经浦口大桥回到东岱工地宿舍。当晚他戴一顶安全帽,穿银绿色及绿蓝相间的风衣,蓝色牛仔裤,灰蓝色球鞋。2013年3月4日晚上23时许,他在凤城镇“MD”酒吧门口有因争抢客人被四五名回族开摩的的年轻人殴打,当时因为伤的不重没有报警。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提供如下证据:1、武警福建总队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通用门诊病历(连江县人民医院),证实原告人马某甲因伤治疗经过,其中于2013年3月6日至13日在武警福建总队医院住院7天。2、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2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3张、用药费用清单,证实马某甲因本案受伤花费医疗费计人民币40918.54元。3、连江县暂住证、连江县敖江镇上山村委会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马某甲与其妻马某丙也自2011年3月份至今均暂住在连江县敖江镇上山村务工。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其秒辩解其案发当晚十点半之后没有到过连江县江南乡任何地方,没有伤害马某甲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张其秒乘坐其摩托车到江南乡“外滩一号”工地门口将其大腿捅伤;证人马某乙、高某某证言证实当晚乘坐马某甲摩托车的人即为被告人张其秒;证人马某丙证言证实其得知马某甲受伤后即赶往现场,在江南大桥遇见张其秒;张其秒联通手机号码通话记录及办案说明证实案发时间张其秒手机在现场附近使用过;被告人张其秒对其本人使用的手机号码及案发当晚该手机系其使用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故被告人张其秒无罪辩解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其秒因琐事纠纷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其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因其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7445.19元,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诉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诉求的医疗辅助器具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其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张其秒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44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何吾勇代理审判员 陈海云人民陪审员 周 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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