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矿民一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王爱红、王三元等与张景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红,王三元,王某甲,王某乙,张景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矿民一初字第00354号原告王爱红。原告王三元。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爱红,系王某甲之母。原告王某乙。法定代理人王爱红,系王某乙之母。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兴国,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景云(鹿泉市恒昌运输服务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张莉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朱志成。委托代理人张鹍翔。委托代理人许翠丽。原告王爱红、王三元、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张景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张晓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红及王爱红、王三元、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国,被告张景云委托代理人张莉英、���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鹍翔、许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向红系原告王爱红之夫、王三元之子、王某甲、王某乙之父。2013年2月26日王向红驾驶被告公司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矿区鑫跃焦化厂东北门前道路向东行驶至贾凤路口50米处,下车咨询检票时,发现其驾驶的车辆制动失灵突然溜车,欲上前采取补救措施未遂,该车与贾江玉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王向红躲闪不及被两车挤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虽原是司机,但是事故发生时,其不在驾驶室内,不应属车上人员,其人身身份发生了变化,应属于交通事故的第三人范畴,两车共同侵权,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因贾江玉驾驶的车辆已经赔偿225814.45元,故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停尸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46268.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景云辩称,实际车主是王兵生、刘利霞,车只是挂靠在我公司,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死者的驾驶证,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死者为本车驾驶员,不能转换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方,最高院对此已有定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死者王向红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中规定的“第三者”的范畴;2、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3、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交认字(2013��第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认定王向红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贾江玉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盖有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医务科印章。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3、院前急救出诊证明一份,证明王向红因车祸经现场抢救治疗后现场死亡。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景云对院前急救出诊证明不清楚,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不认可院前急救出诊证明。本院认为,院前急救出诊证明盖有井陉矿区急救站的印章,且与证据材料1、2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4、许春林、捧珍的录音资料,二人证实王向红死亡时是在车下,是被两车挤在中间。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录音资料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无法证实系许春林、捧珍的录音,故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认可。5、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矿区交警队调取的现场施救照片7张、贾江玉、冯不知的询问笔录和陈述材料,证明死者出事时不在驾驶室内,是被两辆车挤死的。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可现场施救照片真实性,但是认为照片无法证实死者的死亡地点,贾江玉和冯不知的询问笔录和陈述材料无法证明死者死亡地点是在车上还是车下,也未证明死者死亡的具体原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是交警队依法制作,故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现场模拟照片21张,证明死者出事时还在地下。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不认可该证据材料的关联性,认为其不能证明死者是被车门挤压致死。本院认为,该模拟照片并不能证明死者死亡时是否在车下,与案件也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纳。7、矿区消防中队人员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该中队出警到达死者现场,发现两辆半挂车相撞被困人员胸部被挤压在其中一辆半挂车的车门与车厢中间,被困人员整个身体未进入驾驶室内,经120检查被困人员已无心跳。8、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张某某、王某某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原告提供的张某某、王某某证言的真实性。9、现场照片8张,证实死者是被挤在两车中间。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材料7、8、9的真实性。10、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票据三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张、井陉矿区精彩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不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井陉矿区精彩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但是认为该证明与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票据相矛盾。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盖有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房产交易所合同备案专用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盖有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房地产管理所财务专用章,证据形式合法,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购房票据盖有河北精彩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对井陉矿区精彩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11、王爱红与王向红的结婚证两本、户主为王向红与户主为王三元的户口本两本、王向红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石家庄市矿区中学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为该校在校学生,井陉矿区第一小学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乙为该校在校学生。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学校证明无法证明王某甲、王某乙与死者的关系,依法应由法院核实;驾驶证是否年检应由法院依法核实;对户口本和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户口本显示死者为农村户口。本院认���,两份学校证明均盖有学校印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驾驶证盖有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印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对户口本、结婚证、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12、河北省殡葬专用收费收据一张,火化证明一张,证实停尸费等费用4540元,饭费、烟费收费单一张,井陉矿区医院门诊费用收据复印件3张。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井陉矿区医院门诊费用收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河北省殡葬专用收费收据、火化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饭费、烟费收费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井陉矿区医院门诊费用收据系复印件,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饭费、烟费单据不是正规发票,具有随意涂改的可能,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对河北省殡葬专用收费收据、火化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1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贾江玉已经赔偿225814.45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赔偿标准属于双方自愿认可,不是法律确认的赔偿标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14、登记证书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复印件,证明王向红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鹿泉市恒昌运输服务中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景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实际车主为刘利霞、王兵生,该车只是挂靠在鹿泉市恒昌运输服务中心,但是未提交挂靠合同。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5、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共6张。证明死者王向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交证据材料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死者王向红驾驶车辆投保两份商业险的赔偿规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清楚,被告张景云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车辆是由被告张景云负责投保,其更清楚保险条款,故本院确认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告张景云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4时15分,王向红驾驶号牌为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矿区鑫跃焦化厂东北门前道路向东行驶至贾凤路口50米处时,下车找人办事,等到其下车后,发现其所驾驶的车辆溜车,他返回车辆,打开驾驶门后欲上车采取措施制止车辆溜车时,其所驾车辆与停驶在道路中间排队等候的、由贾江玉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王向红被两车挤压。事发后,井陉矿区消防中队于凌晨4时17分接到报警,并于4时31分达到现场,勘察现场时发现两辆半挂车相撞王向红胸部被挤压在其中一辆半挂车的车门与车厢中间,王向红整个身体未进入驾驶室内。在施救中因矿区消防中队无大型牵引车所以无法挪动两部半挂车,经与矿区鑫跃焦化厂协调由厂方调集一部铲车利用钢筋绳把两部车拉开,将王向红抬出交与120急救,经120检查王向红已无心跳,经矿区医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并于2013年3月15日进行火化。本次事故,经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交认字(2013)第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向红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贾江玉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经矿区交警大队调解,贾江玉一次性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25814.45元。王向红驾驶号牌为冀A×××××、冀A×××××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2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险,2份交强险限额均为12.2万元,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均为不计免赔商业险。王向红驾驶的号牌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个体工商户鹿泉市恒昌运输服务中心,其业主为被告张景云。死者王向红与原告的关系分别为,其父王三元;其妻王爱红,;其女王某甲;其子王某乙。王向红、王爱红、王三元、王某乙、王某甲均为农村户口。2010年12月10日原告王爱红与河北精彩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矿区平涉路东的精彩佳苑小区7栋5单元101室房屋,并与王向红自2011年8月19日居住至今。根据查明的事实,围绕双方���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一、死者王向红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均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赔付的对象是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第三者”。本案死者王向红虽然是事故车辆冀A×××××、冀A×××××挂的驾驶员,但在事发时其已离开驾驶员的位置下车办事,停止了对事故车辆的操作和控制,当其发现车辆溜车欲采取措施时被两辆车挤压致死。可见,死者王向红事故发生当时并未驾驶、操控该机动车,说明其身份已由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因此,死者王向红应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规定的“第三者”的范畴。二、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死者王向红、原告王爱红、王某乙、王某甲虽然为农业户口,但是2010年12月10日原告王爱红购买了井陉矿区精彩佳苑小区7栋5单元101室的房屋,并与王向红自2011年8月19日居住至今,王某甲、王某乙分别就读于中学和小学,死者王向红的职业是司机,这些事实表明四人均长期居住生活于城镇,故计算相应赔偿时应按城镇的标准予以计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标准计算六个月,故丧葬费为39542元÷2=19771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标准计算二十年,其数额为20543元×20年=410860元。王某甲、王某乙均为未成年人,死者王向红、原告王爱红对他们有抚养义务,王向红死亡时,王某甲离年满十八周岁还差2年8个月,王某乙离年满十八周岁还差11年6个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王某甲抚养费12531元、王某乙抚养费68920.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以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92311.5元。4、死者王向红是家庭的支柱,他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精神上巨大的伤痛,同时考虑其对自己的死亡也有过错,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饭费6245元、烟费405元,因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尸费4540元,因其属于丧葬费的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死者王向红负事故主要责任,贾江玉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对于王向红的损失,应由贾江玉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是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是两个性质不同的范畴,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时,应根据三方原因力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时,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王向红作为事故车辆一方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有着双重身份,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表明其驾驶行为存在过错,在发现溜车问题时处理不当,王向红就发生事故致自己的死亡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王向红所驾驶的车辆一方应承担50%的责任,剩余20%的损失应由王向红自行承担。由于死者王向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2份交强险,贾江玉驾驶的车辆也投保有2份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两辆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因王向红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个体工商户鹿泉市恒昌运输中心,其业主为张景云,故对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贾江玉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景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死者王向红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2份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故对于被告张景云应承担的50%赔偿责任,属于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的,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或者超出商业险承保限额的,被告张景云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被抚��人生活费814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32082.5元,已经超过4份交强险规定的分项赔偿限额44万元的范围,故应由贾江玉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各承担22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92082.5元,原告、贾江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按照过错比例各承担18416.5元、27624.75元、46041.25元。因原告已经与贾江玉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贾江玉已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5814.45元,故对于贾江玉应承担的损失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爱红、王三元、王某甲、王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6041.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7元,原告负担752元,被告张景云负担2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晓鹏二〇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