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岑国强与邵世纪、徐思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国强,邵世纪,徐思如,黄秀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061号原告:岑国强。被告:邵世纪,现羁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徐思如。被告:黄秀龙。原告岑国强为与被告邵世纪、徐思如、黄秀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国强、被告黄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世纪因被羁押无法到庭、被告徐思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国强诉称:被告邵世纪、徐思如系夫妻。2013年4月13日,被告邵世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告黄秀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邵世纪、徐思如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秀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岑国强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及被告邵世纪、徐思如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三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邵世纪欠款及被告黄秀龙担保的事实;4、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的事实。被告邵世纪没有到庭应诉,但口头答辩称:我已支付四个月每月4000元的利息。被告徐思如没有答辩。被告黄秀龙辩称:借款时被告邵世纪有辆广本奥德赛押在原告处,��办理了公证,原来约定8分利息,被告邵世纪也有支付了几个月利息,后他两人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加了利息,变为10分利息,然后将车辆转给别人,还将公证书还给被告邵世纪,然后原告还借给被告邵世纪4万元,因原告将公证书还给被告邵世纪,所以我不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岑国强补充陈述称,被告邵世纪是办了一份公证委托书给我,由我代办过户等手续,但车一直在他自己那里,后来他说向别人借钱还我,把公证书拿走了,没有将利息变为10分,一直是8分,借款当天他现金付我4000元,以后付了两月利息8000元,就没有支付利息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秀龙没有异议,被告邵世纪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思如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没有到庭应诉,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原告借款当天即收取利息,对该部分应作为本金抵减,认定其实际出借金额46000元,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本院依法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月利率1.87%予以调整,对多付的利息6280元(8000元-46000*1.87%*2)。作为本金抵减,故被告实际尚欠借款本金39720元,及从2013年6月13日开始计算的利息;至于被告黄秀龙辩称利息变更及被告邵世纪辩称付四个月利息的事实,因其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认定被告邵世纪实际尚欠借款本金39720元,及从2013年6月13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岑国强与被告邵世纪的借贷事实清楚,原告起诉后,被告邵世纪按约应及时返还借款本息,但双方约定及原告请求的月利率均过高,本院依法按同期人民银行核准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月利率1.87%予以调整;被告邵世纪、徐思如系夫妻,依法应对婚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邵世纪办理公证书给原告的行为,并不是以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返还公证书的行为并不是对抵押责任的放弃,故被告黄秀龙以此为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秀龙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世纪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世纪、徐思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岑国强借款3972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13日起按每月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黄秀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世纪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50元,由原告负担215元,被告邵世纪、徐思如负担1135元,被告黄秀龙负连带清偿责任(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835元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南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