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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蒋国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国良,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于黄山市徽州区,汉族,无业,家住黄山市徽州区。2007年9月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09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山风景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检察机关批准,同年8月28日由黄山风景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区看守所。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国良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蓁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蒋国良到黄山市黄山区汤口镇,趁汤口镇寨西天宝大酒店无人看管之机,进入该酒店一楼超市的“牡丹厅”房间内,将被害人杨某放于该房间装饰台上女士皮夹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641元、铂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810.41元)及驾驶证、银行卡。案发后,被告人蒋国良已将所盗赃款赃物全部退出。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蒋国良的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2007)黄中法刑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书及(2009)九狱字第48857号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国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国良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国良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提出盗窃的具体地点不是起诉书指控的“牡丹厅”房间内,而是超市一楼的货架上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蒋国良到黄山市黄山区汤口镇,趁汤口镇寨西天宝大酒店无人看管之机,进入该酒店一楼超市内,将被害人杨某放于该超市的一个女士皮夹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641元、铂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810.41元)及驾驶证、银行卡。案发后,被告人蒋国良已将所盗赃款赃物全部退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失主杨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4日16时许,其经营的汤口镇寨西天宝大酒店一楼超市的“牡丹厅”房间装饰台上女士皮夹被人盗走,被盗的有现金2641元、铂金项链1条及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的事实。2.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4日,其在其姨(杨某)经营的天宝大酒店总台里面玩电脑,其姨接小孩去以后,其看见一个男人在酒店超市里面转了一圈从酒店总台那个门走了,其没有注意那个人走的时候有没有拿东西,其可以通过照片辩认出那个人的事实。3.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证实:江某辩认出蒋国良即为2013年8月14日进入寨西天宝大酒店超市里面转了一圈从酒店总台那个门离去的那个男人的事实。4.黄山风景区公安局刑警支队制作的风景区公(刑)勘(2013)08000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概况。5.黄山风景区公安局刑警支队制作的指认藏匿赃物地点照片、赃物照片及黄山风景区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蒋国良对盗窃后丢弃的赃物地点予以了指认,黄山风景区公安局民警在该指认的地点进行了搜查,并将搜查提取的粉红色皮夹一个、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驾驶证(含封皮各一个)、纸片若干(经拼接,上有“借条”字样)及铂金项链一条予以了扣押。另外,从蒋国良身上扣押了现金576元、蒋双根(蒋国良父亲)代退出的人民币2065元予以了扣押的事实。6.黄山市黄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黄价证鉴(2013)28号“关于铂金项链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失主杨某被盗的铂金项链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810.41元的事实。7.黄山风景区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发还清单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蒋国良盗窃的铂金项链一条、驾驶证一本、农村信用卡一张、皮夹一个、人民币2641元已退还失主杨某的事实。8.(2007)黄中法刑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书及(2009)九狱字第48857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蒋国良2007年9月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于2009年2月2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9.黄山风景区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蒋国良系被动归案的事实。10.黄山风景区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黄山市公安局洽舍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国良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1.被告人蒋国良的供述:2013年8月14日下午3、4点左右,我到天宝超市去问茶叶价格,问好价格后就到隔壁的彩票店玩了一下。之后,我看见超市里只有一个小孩就又进去了,我在超市的收银台旁边的货架上看见有个长形粉色的皮夹,我就把这个皮夹偷走了,在“达成医院”五楼,我把皮夹打开发现里面有现金2641元,一条小的白色金属项链、一张信用社银行卡、一本驾驶证,我把钱放进了我口袋,把银行卡和驾驶证扔到了医院五楼的隔热层,项链和现金我晚上偷偷藏在我母亲住的房间的杂物堆里面,这次偷的东西好像还有几张纸条,纸条上写了什么我没有看就撕了扔在医院五楼的垃圾桶了。关于被告人蒋国良提出盗窃的具体地点不是起诉书指控的“牡丹厅”房间内,而是超市一楼的货架上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蒋国良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均供述其是在超市一楼的货架上盗走了失主皮夹的事实,本案中仅有失主陈述皮夹是在“牡丹厅”房间内的梳妆台上被盗,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皮夹被盗地点发生在“牡丹厅”房间内。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国良盗窃皮夹的地点系发生在“牡丹厅”房间内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蒋国良所提该辩解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国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国良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国良归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国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建民人民陪审员  夏和明人民陪审员  盛荣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