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赛民初字第3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牡丹与杨占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牡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赛民初字第3055号原告牡某某,女,32岁,蒙古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杨某某,男,42岁,汉族,现住址同原告。原告牡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光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牡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思进取,也不工作赚钱,原告经过努力被告仍没有改变,双方已经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还威胁原告,原告因害怕也不敢回家,现与被告分居三个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好,未生育子女。在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5年,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处理家庭事务发生矛盾,但达不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只要原、被告在今后共同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多沟通,共同处理好家庭事宜,能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光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