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行审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安福刚、宋节节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安福刚,宋节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鄄行审字第167号申请执行人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秦朝振,局长。被执行人安福刚,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执行人宋节节(系安福刚之妻),女,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22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6月1日作出的鄄社费征字(2013)DK28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鄄社费征字(2013)DK28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执行人安福刚、宋节节夫妇未经批准违法生育第二胎子女,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作出了鄄社费征字(2013)DK28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向被执行人安福刚、宋节节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31784元。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鄄社费征字(2013)DK28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法律依据以及行政程序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二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鄄社费征字(2013)DK28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安福刚、宋节节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动履行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金审判员 王 昊审判员 崔 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