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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8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刘峥华与朱勤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峥华,朱勤生,王鲁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8489号原告刘峥华,男,住上海市。被告朱勤生,男,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被告王鲁珊,女,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靓,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峥华与被告朱勤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同年12月19日,原告刘峥华申请追加王鲁珊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王鲁珊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4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峥华、被告朱勤生、被告王鲁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芬到庭参加诉讼。同年8月2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峥华、被告王鲁珊的委托代理人石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勤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峥华诉称,其与被告朱勤生通过他人介绍认识。2012年7月24日,朱勤生以其所在的公司需要资金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20万。当日下午,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一同至朱勤生在被告公司的办公室内,朱勤生当场写下借条。原告提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但朱勤生表示需要现金。原告将随身携带的2.2万元交给朱勤生后,在场的三人一同至本市银行取款。原告自其银行账户内取现10万元,后因超过未经预约的取款限额,原告将5万元转账至其妻子魏某某的银行卡内,并从该卡内取出该笔现金。但现金仍然不足,原告请求柜台业务员请示其经理,得到特批后又取现2.8万元。原告遂将上述款项在银行营业厅内交付给朱勤生,朱勤生当场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20万元。同年7月27日,朱勤生再次致电原告,表示还需要5万元用于工地周转。原告当即与朱勤生一同至银行自动提款机转账46,000元,加上现金4,000元一并交付给朱勤生,朱勤生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此后数月内,朱勤生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与其联系未果,故诉至法院。因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以25万为本金,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朱勤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其认可2012年7月24日出具的20万借条的真实性,但该笔借款是赌债。其在本市龙柏地区的小树林里参与夜间赌博,在输光随身携带的现金后,赌场人员当场给其20万元供其继续赌博,后其应赌场老板要求补写以原告为出借人的借条。其次,关于7月27日的5万元欠条,其认可原告将款项以转账方式汇入其账户,但该笔借款的用途是为了归还对外所借的赌债。再次,其已陆续归还原告10万元,还款方式为转账或交付给原告的朋友(名字不详)。因此,借条中载明的债务均系赌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鲁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涉案借款并非真实存在,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不完整,转账凭证亦无收款人信息,故不认可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其次,原告诉称的借款过程并不符合常理,原告向朱勤生出借大额现金却不约定利息。朱勤生有赌博恶习的事实,故有理由怀疑涉案借款是赌债。再次,两被告于2012年3月份开始分居,并于同年10月22日协议离婚,王鲁珊其对朱勤生借款的过程和用途不清楚。并且王鲁珊有稳定的工作和较高的收入,并无对外借款的必要,涉案借款即便存在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勤生与被告王鲁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22日协议离婚。2012年7月24日,朱勤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峥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款人朱勤生”,并在落款处注明其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等信息。后原告与朱勤生一同前往工商银行营业厅,原告从其名下银行账户内取现合计128,000元,另将50,000元转账至其妻子魏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并从该账户取现49,999元。原告再以现金补足200,000元,当场交付给朱勤生。朱勤生以抬头印有“中国工商银行”字样的空白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峥华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收条人朱勤生”,并在落款下方注明:“此收条和借条是同一事情”。同年7月27日,朱勤生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6,000元转账至朱勤生名下银行账户内,并向朱勤生交付现金4,000元。朱勤生为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峥华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借条人朱勤生”。此后,朱勤生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2012年7月24日《借条》以及《收条》、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魏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2012年7月27日《借条》、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原告收入证明以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两被告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审理中,因被告朱勤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朱勤生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为此提供了朱勤生亲笔书写的两张借条。对于两张借条中对应的共计250,000元款项的交付凭证,除朱勤生以收条形式确认收到2012年7月24日借条载明的现金200,000元外,亦当庭认可收到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的其余50,000元。至于上述大额资金流转凭证,原告提供的其本人以及其妻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出,2012年7月24日当日上述两个账户确系在同一银行网点经由同一操作人员取款合计170,000余元,朱勤生当日以抬头为“中国工商银行”字样的空白纸出具收条等事实细节与原告陈述在银行营业厅内交付现金亦相吻合。对于同年7月27日交付的50,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并经朱勤生认可。基于此,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对涉案事实细节问题的解释亦基本符合常理。朱勤生虽辩称涉案借款系赌债,且其已向原告归还100,000元,但就其辩称的事实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其陈述的涉案借条的形成过程亦与在案证据不符。基于此,本院对朱勤生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朱勤生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金额共计250,000元。同时,因原告与朱勤生之间未就借款的期限和利息作出约定,原告要求支付自第一次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但原告可催告朱勤生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朱勤生至今未清偿借款亦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其应自原告提起诉讼向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关于被告王鲁珊是否应当承担债务的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鲁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经原告与朱勤生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两被告约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本案原告知晓该约定。基于此,涉案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王鲁珊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就涉案债务的本金及其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勤生、王鲁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峥华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朱勤生、王鲁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峥华以人民币2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朱勤生、王鲁珊负担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870.00元,由被告朱勤生、王鲁珊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由被告朱勤生、王鲁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其成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田万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