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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4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广州鸿瀚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科派物流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鸿瀚物流有限公司,北京科派物流有限公司,刘传清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4026号原告广州鸿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村第八经济合作社自编1号锦邦货运市场D区1171号。法定代表人郝延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科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西街8号。法定代表人金宇,总经理。被告刘传清,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原告广州鸿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瀚公司)与被告北京科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派公司)、被告刘传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玉英、侯本正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刘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瀚公司诉称:2013年2月23日,原告鸿瀚公司与被告科派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管理协议,约定原告鸿瀚公司向被告科派公司托运合生元奶粉305箱,其中0-12个月金装婴儿配方奶粉134箱,6-18个月金装较大婴儿配方奶粉171箱。该批货物由广州起运,目的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南五环黄亦路五环金州物流园28号,全程运费19300元,预付运费5000元。2013年2月25日晚12点货到目的地后,在卸货时发现车前上方大网篷布和塑料布割了一个大洞,部分货物丢失。2013年2月26日早9点向大兴区分局德茂派出所报警,经现场统计,被盗物品中0-12个月金装婴儿配方奶粉40箱,每罐214.6元,价值51504元;6-18个月金装较大婴儿配方奶粉93箱,每罐213.1元,价值118909.8元,合计133箱,价值170413.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科派公司、被告刘传清连带赔偿原告鸿瀚公司运输货物损失170413.8元;2、诉讼费由被告科派公司、被告刘传清负担。原告鸿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托运单、运输管理协议及付款凭证、回执单、证明书(附清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现场查勘记录、索赔函及发货单、赔款证明、告知函及损失确认书等。被告科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传清辩称:不同意原告鸿瀚公司的诉讼请求,货物是在湖南丢失的,当时发现货物丢失后,被告刘传清与原告鸿瀚公司联系,提出报警,但原告鸿瀚公司要求被告刘传清回北京报警,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故被告刘传清认为系原告鸿瀚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延误公安机关破案。且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原告鸿瀚公司自己卸走了部分货物。被告刘传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录音、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刘传清对原告鸿瀚公司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托运单、运输管理协议及付款凭证、回执单、证明书(附清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现场查勘记录、索赔函及发货单、赔款证明、告知函及损失确认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科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被告刘传清提交的录音,证明原告鸿瀚公司自己卸装了部分货物。原告鸿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因说话人身份不明,且说话内容模糊,故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二、被告刘传清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其与被告科派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鸿瀚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涉案车辆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被告科派公司,被告科派公司向本院邮寄一份证明亦记载其与被告刘传清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被告刘传清以涉案车辆进行运输并与原告鸿瀚公司签订货运合同,该部分事实及证据与被告刘传清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2月23日,原告鸿瀚公司与被告刘传清签订一份《货物运输管理协议》,协议记载协议双方为原告鸿瀚公司(甲方)及被告科派公司(乙方),乙方为甲方运输货物,卸货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南五环黄亦路五环金州物流园28号。全程运费为193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刘传清向原告鸿瀚公司出具其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记载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科派公司。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货物丢失,被告刘传清向北京市大兴区德茂派出所报警,根据被告刘传清2013年2月26日在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记载,被告刘传清称其于2013年2月25日23时许,其将车开至北京市五环金州物流大院内检查货物时发现货车顶部的毡布被人挖了一个洞,丢失合生元牌奶粉133箱、洁具4件。2013年2月27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现场查勘记录记载经清点此次运输丢失0-12个月合生元奶粉40箱,丢失6-18个月较大婴儿配方奶粉93箱,洁具4件。另查明,原告鸿瀚公司委托被告刘传清运输的该批奶粉系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元公司)的产品,合生元公司委托广州荣庆物流供应链公司(以下简称:荣庆公司)运输其货物,荣庆公司又委托原告鸿瀚公司为其运输,后原告鸿瀚公司又委托被告刘传清为其运输。2013年3月21日,合生元公司向荣庆公司出具索赔函,确认此次0-12个月金装婴儿配方奶粉40箱,每罐214.6元,价值51504元;6-18个月金装较大婴儿配方奶粉93箱,每罐213.1元,价值118909.8元,合计133箱,价值170413.8元。荣庆公司向原告鸿瀚公司出具索赔函,要求其赔付前述丢失货物损失170413.8元。因荣庆公司就货运损失进行投保,2013年7月26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损失确认书,确认损失金额为170413.8元。2013年8月3日,荣庆公司出具一份《赔款说明》,确认要求原告鸿瀚公司按损失金额的50%进行赔付,即85814.55元,该部分款项将在双方的运费款中直接扣除。同日,荣庆公司为原告鸿瀚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部分赔款。庭审中,原告鸿瀚公司明确因保险公司赔付荣庆公司85814.55元,故荣庆公司仅向其主张85814.55元赔款,但保险公司将可能对原告鸿瀚公司进行追索。再查明,被告刘传清与被告科派公司为挂靠关系,双方签有《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性质实际为挂靠合同。被告刘传清为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科派公司为登记的所有人,该车辆的道路运输许可证登记的业户为被告科派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科派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鸿瀚公司与被告刘传清签订的《货物运输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刘传清运输原告鸿瀚公司托运货物发生事故,给原告鸿瀚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科派公司是本案运输车辆货车的挂靠单位,虽被告刘传清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的登记业主和道路运输许可证登记的业主均为被告科派公司,车辆营运资质以被告科派公司的名义取得的,故被告科派公司对该车辆在营运中发生的事故对外应与被告刘传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鸿瀚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其丢失货物损失170413.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鸿瀚公司实际仅赔付85814.55元,故就该85814.55元损失,被告刘传清、被告科派公司应当赔付。如保险公司今后对原告鸿瀚公司就此次事故丢失的货物主张代位求偿,则原告鸿瀚公司可在其实际赔付后,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科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刘传清连带赔偿原告广州鸿瀚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八万五千八百一十四元五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广州鸿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零八元,由原告广州鸿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刘传清、被告北京科派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千八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庆梅人民陪审员  宋玉英人民陪审员  侯本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