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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农民初字第4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某某、梁某某、舒某甲、舒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学,徐晓庚,梁某某,舒某甲,舒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农民初字第4028号原告:陈友学,男,1953年5月1日生人,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徐晓庚,女,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梁某某,男,1977年7月5日生,汉族,工作单位农安县华家中学。委托代理人:曲冲霄,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某甲,男,1974年8月7日生人,汉族,系农安县榛柴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曲冲霄,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某乙,男,1979年3月17日生人,汉族,系榛柴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曲冲霄,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友学诉被告徐晓庚、梁某某、舒某甲、舒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友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晓庚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舒某甲、舒某乙及梁某某、舒某甲、舒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晓庚于2010年1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4分(百分之四)。此款由梁某某、舒某甲、舒某乙担保,担保责任直至此款还清为止。经原告催要,被告徐晓庚只将利息结至2012年1月3日,余款本息未能偿还,三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3日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当庭质证。2010年1月3日被告徐晓庚出具的梁某某、舒某甲、舒某乙担保的欠据一份。内容为:徐晓庚抬陈有学人民币100,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由舒某甲、舒某乙、梁某某担保,担保人的责任指此款还清为止,月利4分,2010年1月3日抬款,以此为证;抬款人:徐晓庚,担保人:梁某某、舒某甲、舒某乙。该证据经庭审质证,三担保人对该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100,000.00元已给付徐晓庚。三担保人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第一,在被告徐晓庚未出庭的情况下,本案借款事实不清,因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的时候,双方并没有当场给付全款,三担保人并不清楚原告与徐晓庚之间,是否发生了真实的借贷关系。第二,根据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月利4分,属于高利贷,对于利息不应该保护。第三,原告诉状中陈述,将利息结算到2012年1月3日,原告需要举证证明结息的具体时间以及具体金额。第四,本案系2010年1月3日借款至2013年9月9日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并同时超出了保证期间,三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晓庚于2010年1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欠款人徐晓庚给原告陈友学出具了欠据,梁某某、舒某甲、舒某乙担保并在欠据上签字,欠据约定月利息4分,担保责任指此款还清为止。被告徐晓庚已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月3日,余款本息未能偿还,三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00及利息(自2012年1月3日计息,按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合议庭认为:被告徐晓庚在原告陈友学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欠款人徐晓庚出具的借据及担保人梁某某、舒某乙、舒某甲的担保签字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徐晓庚理应积极偿还,担保人亦应积极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三担保人主张在被告徐晓庚未出庭的情况下,本案借款事实不清,因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的时候,双方并没有当场给付全款,三担保人并不清楚原告与徐晓庚之间,是否发生了真实的借贷关系,且根据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精神,仅有借条,被告徐晓庚未出庭无法核实,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原告主张100,000元已付给被告徐晓庚;合议庭认为,三担保人该主张与三担保人庭审陈述(徐晓庚和我们说是给原告本钱,不是利钱,据说原告给被告打收条的时候写的都是本金而不是利息)相互矛盾,且该借贷关系已发生3年多,被告徐晓庚对该笔欠款已实际结算过,三担保人以欠款人徐晓庚未出庭为由否认该笔欠款,与事实相悖,本合议庭对三担保人此主张不予支持,应依法认定该借贷关系成立。庭审中三担保人主张原告诉状中陈述,将利息结算到2012年1月3日,原告需要举证证明结息的具体时间以及具体金额;原告主张,利息已结到2012年1月3日,每次收到利息时都给徐晓庚出收条,该举证责任在被告;合议庭认为,被告应向本院举证证明其还款的具体情况,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还款的相关证据,即应以原告自认的结息至2012年1月3日为依据,应依法认定被告徐晓庚已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月3日。庭审中,三担保人主张,根据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月利4分属于高利贷,对于利息不应保护;原告主张仅给1个月的月利4分利息,以后均按月利2分利息给付的;合议庭认为欠据约定的月利4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故未履行的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庭审中三担保人主张时,本案系2010年1月3日借款至2013年9月9日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并同时超出了保证期间,该借条中没有注明还款日期,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利息给付到2012年1月3日,又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在此情况下,被告第一次支付钱款,如果有,第一次偿还钱款的时间应视作原告向被告徐晓庚主张了还款的权力,在此情况下,原告起诉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约定的2年最长保证期间,原告已丧失胜诉权,三担保人应免除担保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第一次还的只是一个月的利息,并没有主张偿还本金,我是从2012年1月3日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利息的情况下,然后开始要求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本案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合议庭认为,此借款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还款,贷款人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解释第33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合议庭认为,三担保人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时距离原告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已超出2年期间,故三担保人主张其应免除担保责任本合议庭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06条、第211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第19条、第20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2款、第3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晓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友学人民币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12年1月3日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包含利率本数);被告梁某某、舒某乙、舒某甲对偿还上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晓庚、梁某某、舒某乙、舒某甲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海审 判 员 :翟树全人民陪审员 :黄义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德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