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申某某,男,生于1983年4月29日,汉族,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刘幼松,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女,生于1981年8月12日,汉族,住鹿邑县。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幼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儿。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现已分居三年,感情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原告提供证据如下:结婚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认定。被告未到庭。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婚礼,2009年9月29日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儿申xx,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婚生女儿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以双方分居三年,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准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以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生育女儿后,双方均外出打工。二人虽分居生活,但并非是因感情造成,且原告亦没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少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