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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廖加印与沈丽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廖某。委托代理人:陈先才。被告:沈某。原告廖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先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起诉称:原、被告自幼订立娃娃亲,双方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由父母包办于1991年农历11月9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于1997年4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于1992年11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廖俊栵,现已成人。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性格、脾气表现截然差异,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根本无法和睦生活。被告脾气非常暴躁,好逸恶劳,根本不孝敬长辈,稍有不顺即辱骂原告及原告父母。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被告在婚后生活奢侈,根本不顾家庭和子女,整天游手好闲,经常出入娱乐场所,在外还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根本没有尽到一位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家庭开支、人情费用及孩子读书费用均靠原告打工挣钱和向亲友筹借来维持。原告因看在家庭及孩子的情份上,为给被告改过的机会,多次规劝被告,希望被告能回心转意,对家庭多尽责任,但被告仍我行我素,行为越来越恶劣。婚后数年间,双方总为家庭琐事及被告的不良行为发生争吵,给双方精神带来巨大痛苦,夫妻感情日趋恶化。2013年2月份,被告起诉离婚,法院为给双方和好机会,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此后,双方未能共同生活,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39900元,双方共同承担;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金5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用以证明孩子出生时间;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4.借款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共同债务的事实;5.照片,用以证明被告背叛婚姻和对原告不忠及被告过错的事实;6.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沈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3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件,证据6系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因涉及到债权人利益,不宜在本案处理,对该证据不作认证;证据5,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11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于1992年11月9日生育儿子廖俊栵,于1997年4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2月18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温苍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3年4月26日生效。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原告曾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39900元应共同承担的问题,因涉及他人权利,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解决,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金50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廖某与沈某离婚;二、驳回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正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超方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