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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麻法民二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家港圣汇气体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与湛江晨鸣浆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圣汇气体化工装备有限公司,湛江晨鸣浆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麻法民二初字第271号原告:张家港圣汇气体化工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LOHHUNGCHEE。委托代理人:缪晓东,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启山,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湛江晨鸣浆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光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崇贤,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告张家港圣汇气体化工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湛江晨鸣浆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启山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崇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4月7日签订了《中标经济合同》,合同总额为568万元,原告依约提供货物并开具相应发票给被告。合同履行中,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454.4万元合同款,剩余款项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调试款85.2万元(合同总额的15%)和质保金28.4万元(合同总额5%,质保期于2012年6月到期),共计113.6万元截止原告起诉日止,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催告,并于2012年6月28日发出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但被告并未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1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中标经济合同,证明原、被告合同权利义务;证据2、发货单及发票,证明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等并开具发票给被告的事实;证据3、往来询证函及律师函,证明被告欠合同款的事实及原告催告欠款的依据;证据4、设备性能验收报告,证明设备性能已经验收,验收后是合格的,验收人是郑洪民。被告答辩称,1、合同约定的支付合同调试款85.2万元的条件未成就。双方签订的《中标经济合同》第5条第(3)款明确约定:“买方在该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正常运行一个月无质量问题,凭设备性能验收报告20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给卖方,即85.2万元……”但2011年9月,储罐完成安装调试并投入使用不久,储罐表面就开始长青苔,被告从2011年10月份开始,因此多次��面函告原告整改,但原告一直拖延履行义务,并导致本案的设备性能验收报告一直未能作出。2、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对产品的保修义务,其请求支付质保金28.4万元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合同一般条款中的第11.2条规定:“……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货物的数量、质量或规格与合同不符,或证实货物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的缺陷……买方应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卖方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对存在的或潜在的缺陷进行弥补……”被告多次发函要求整改,但原告一直不予整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28.4万元依法也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湛江晨鸣浆纸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2、储罐青苔照片、湛江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函件,证明1、原告提供的储罐存在青苔质量问题,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2、青苔问题发生于质量保证期间;证据3、湛江晨鸣浆纸有限公司致张家港圣汇气体化工装备有限公司的函件,证明被告多次书面函告原告有关储罐的青苔问题,并要求其及时整改、维修,以消除安全隐患,但原告不予处理。证据4、张家港圣汇气体化工装备有限公司的函件,证明原告在质量保证期内未对储罐青苔进行清理维修,违反了合同义务。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所证明事实,被告认为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对证据3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错别字,不明白其意思。对证据4,被告认为当时属于项目组的郑洪民的身份不清楚,根据合同约定设备验收报告由新��燃气有限公司来验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1、照片没看到,原告不发表意见,有青苔与原告的储罐是没有关系的;2、储罐与合同运营单位,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是被告运营该储罐的合作单位,该公司对储罐长青苔能否说明隔热问题的技术,所以该函件不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运营时间应该是2011年6月。函件与上述函件的质证意见是一样;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恰恰说明储罐表面生长青苔的原因是因湛江的气候条件造成的,跟储罐的功能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标经济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天然气储气罐设备,合同总额为568万元。原告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454.4万元,被告对此没���异议。对于被告依合同约定按照合同总额15%扣留的剩余货款85.2万元和按照合同总额5%扣留的质保金28.4万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对于剩余货款85.2万元,被告以《中标经济合同》第5条第(3)款明确约定:“买方在该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正常运行一个月无质量问题,凭设备性能验收报告20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给卖方,即85.2万元,卖方同时开具合同全额17%增值税发票。”进行抗辩,支付条件未成就,故不予支付原告。原告提供的《设备性能验收报告》,欲证实储罐于2011年9月6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在该《设备性能验收报告》的验收情况栏载明“验收合格”,验收人员有被告造纸处郑洪民签名确认。《中标经济合同》约定质保期是设备正常运行双方出具设备性能验收报告后十二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原告于2010年11月20日交货,储罐进液调试时间为2011年7月28日。保质期确认已超过依合同约定的保质期。但是,在使用储罐的过程中,储罐表面确实存在生长青苔的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4即张家港圣汇气体化工装备有限公司的函件,证实被告曾于2012年7月3日发函原告,告知原告储罐表面生长青苔的情况,双方曾因此进行多次交换意见,但至今并解决。故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对产品的保修义务为抗辩理由,拒绝支付质保金。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1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标经济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货物给被告后,进行了安装调试,经被告相关人员验收,并确认合格,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按照合同总额15%扣留的剩���货款85.2万元给原告,显然不当,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5.2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质保金28.4万元的问题。虽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但在质保期内,被告已将储罐表面生长青苔的情况告知原告,双方曾亦因此进行多次交换意见,但至今并未解决。并且,对于生长青苔是否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双方没有一致意见,亦未经具有检验资质部门或机构鉴定确认,故原告现诉请支付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湛江晨鸣浆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货款85.2万元给原告张家港圣汇气体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圣汇气体化工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24元,由原告负担3756元,被告负担11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法算代理审判员  吕金婷人民陪审员  谭仁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伟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