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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二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相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相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二商初字第262号原告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阳信县阳城四路***号。法定代表人尚子彬,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承香,该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胜国,该社工作人员。被告马相民。原告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相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承香、刘胜国,被告马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相民于2011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2.0941‰,到期日为2012年6月17日,双方就此订立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相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509.3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相民归还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拖欠的利息24509.32元以及以后的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相民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借款合同是我本人所签,但实际用款人是信用社工作人员王文章,这笔借款应该由王文章偿还,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马相民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相民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0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息、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依据上述合同,被告马相民于2011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17日,月利率12.0941‰。该借款到期后,截止2013年5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24509.32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应收利息结算单、被告马相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相民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马相民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马相民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相民辩称该借款由王文章使用了,应由王文章偿还,即使被告马相民所述属实,也是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向王文章另行主张权利,其本人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相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所欠利息和逾期利息24509.32元及2013年5月31日之后的再生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被告马相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振华审 判 员  赵风军人民陪审员  史宝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曙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