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刘敬海与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型建材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海,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型建材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刘敬海,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曹春雨,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型建材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负责人李子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菁,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敬海与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型建材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凡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刘敬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春雨,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型建材分公司负责人李子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敬海诉称:原唐山市开平区敬海物资经销处与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型建材分公司(下称新型建材分公司)一直有业务来往,双方互相有债务,截止2011年5月24日,经双方核对,被告新型建材分公司尚欠唐山市开平区敬海物资经销处借款786667.93元。唐山市开平区敬海物资经销处于2011年12月12日注销,原告刘敬海是该单位法定代表人且为开办人,唐山市开平区敬海物资经销处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刘敬海承担。故新型建材分公司欠该单位的款项由刘敬海作为债权人来主张。原告刘敬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86667.93元,及利息20000元。被告新型建材分公司辩称:原告刘敬海与被告新型建材分公司于2009年10月至2011年12月28日存在煤矸石购销关系。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业务往来账目进行过核对,双方确认:截止到2011年4月底被告欠原告款项786667.93元,随后原告于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12月28日从被告处提走价值963066.87元的煤矸石。原告在另一诉讼案中称其于2011年5月17日、5月25日分别向被告交付货款20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至此,扣除经核对截止2011年4月底被告欠原告款项786667.93元及其后交付的3万元。原告从被告处多提走煤矸石146398.9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以2011年5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截止2011年4月底被告欠原告款项786667.93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86667.93元,及利息2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刘敬海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核对往来账目纪要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共借款1557354.8元,经双方核对截止2011年4月底,被告尚欠原告786667.93元。2、个体工商户审核表、注销登记手续各1份,证明唐山市开平区敬海物资经销处负责人是刘敬海,2011年12月已经注销,该单位的债权债务由刘敬海承担。3、租用钩机协议书、购销协议书各1份,证明刘凤舞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签署了协议,刘凤舞行为是职务行为。4、协议书及安全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同时证明证据1中货款相互往来。被告新型建材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核对往来账目纪要1份,证明截止到2011年4月底被告尚欠原告款项786667.93元。2、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与开平区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919号案件系重复诉讼,原告在没有撤销该诉讼之前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提货单复印件、发货单复印件各1组,证明原告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12月28日从被告处提走按车计算的煤矸石1270车,每车190元,提走按吨计算的煤矸石7725.96吨,总价值963066.87元。扣除双方核对确认被告欠原告款项786667.93元,及原告另一民事诉状所称2011年5月17日、5月25日分别预付的2万元和1万元,被告多付给原告煤矸石价值146398.94元。4、原告刘敬海向被告提交的开具发票单位信息、开具发票明细及原告之姐刘敬辉书写的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提走货后,向被告提供了开具发票的单位信息。5、提货人签字的委托书2份、煤矸石销售发运管理办法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司机从被告处为其拉货并签字。6、增值税发票复印件5张,证明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信息并按照双方确认的数额开具发票,原、被告的煤矸石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欠款已经冲抵,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不成��。7、新型建材分公司矸石山区域挖掘机作业安全协议及租用挖掘机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唐山市开平区永盛装卸队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了安全协议及被告与开平区永盛装卸队存在租赁关系,刘敬海代表永盛装卸队签名,故与刘敬海有关。经庭审质证,被告新型建材分公司对原告刘敬海提交的2、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1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没有158万元的记载;3号证据能证明刘敬海与被告业务往来借用了不同单位的公章,原告刘敬海对被告新型建材分公司提供的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1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为借款余额;对2、3、6、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2、3号证据系买卖合同纠纷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6号证据中发票开具单位系唐山市双增商贸有限公司,故与原告无关;7号证据涉及到开平区永盛装卸队的业务与原告无关;对5号证据有异议,委托书委托人签名不是原告刘敬海,对委托内容原告不知情,管理办法系被告单方制定,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刘敬海提交的1、3号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型建材分公司提交的1、2、3号证据中1号证据欠款余额虽然是借款余额,但其为经过原、被告双方核对往来帐包括买卖、租赁等项业务相互抵消后,截止2011年4月底欠款余额。2、3号证据系2011年4月底后双方发生了买卖行为,故原告从被告处购货后未支付的货款应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中扣除。6号证据发票的开具单位系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信息而开具。7号证据是双方核对帐之前所达成的协议,即被告曾用原告挖掘机的事实。5号证据原告刘敬海在“委托书”委托人栏处签名,对受委托人在受委托范围内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办法系被告对销售发售煤矸石工作流程等的具体规定,购销双方在购销过程中应遵照执行,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1、2、3、5、6、7号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敬海以其开办的唐山市开平区敬海物资经销处等几个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以及借用其他单位的名义与被告新型建材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11年5月24日原告刘敬海以小海的名义代表其开办的唐山市开平区敬海物资经销处等个人企业及所借用的其他企业单位公章与被告新型建材分公司就双方业务往来帐进行核对,并形成了核对往来账目纪要,截止2011年4月底新型建材分公司尚欠小海款项人民币786667.93元,2011年5月15日至12月28日,原告刘敬海从被告新型建材分公司提走价值人民币963066.87元的煤矸石。并于2011年5月17日5月25日分别向被告新型建材分公��交付货款人民币2万元、1万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2011年12月31日,被告新型建材分公司按原告刘敬海提供开具发票信息为原告开具了总金额为788533.06元的发票共5张,发票已交付原告。原告刘敬海以原、被告双方的核对往来账纪要截止2011年4月底被告新型建材分公司尚欠原告刘敬海款项786667.93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新型建材分公司偿还借款786667.93元及利息2万元。本院认为,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核对往来账纪要,系对原、被告双方截止2011年4月底业务往来账的总结。核对往来账纪要载明,截止2011年4月底,新型建材分公司尚欠刘敬海款项786667.93元,系双方经互相抵账后所形成的欠款余额,并未载明该欠款为借款。2011年5月至12月28日原告刘敬海从被告新型建材分公司处提走价值963066.87元的煤矸石,并交货款30000元系双方业务的继续。被告新型建材分公司以原告刘敬海从被告处拉走的煤矸石货款抵顶欠原告刘敬海的款项并无不妥。原告刘敬海从被告新型建材分公司处提走煤矸石的价款已超过被告新型建材分公司欠原告刘敬海的款项与2011年5月后刘敬海交付货款30000元的总和。故原告刘敬海主张被告新型建材分公司给付借款786667.93元及利息2万元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敬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3元,由原告刘敬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孟凡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