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南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金向军与陈君、张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向军,陈君,张孝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南商初字第479号原告:金向军。委托代理人:金国威。被告:陈君。被告:张孝云。金向军为与陈君、张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周力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金向军委托代理人金国威到庭参加诉讼,陈君、张孝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金向军起诉称,陈君于2013年3月25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金向军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7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陈君分文未付,张孝云也未尽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陈君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庭审中,金向军以2013年8月8日张孝云已归还5万元借款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归还本金2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5万元从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金向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陈君、张孝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陈君、张孝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金向军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陈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金向军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7月底归还,张孝云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张孝云于2013年8月8日归还5万元;其余本金25万元,陈君分文未付,张孝云也未尽担保责任。本院认为,陈君欠金向军借款2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孝云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限与保证内容、保证范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金向军有权自借款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张孝云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综上,金向军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君、张孝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金向军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5万元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张孝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陈君负担,张孝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楼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