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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3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高恩祥与侯涵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恩祥,侯涵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918号原告高恩祥,男,1946年1月31日出生。被告侯涵英,女,1960年4月1日出生。原告高恩祥(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侯涵英(以下简称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恩祥、被告侯涵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3月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已经查明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玉桥北里18号楼×室房屋系我婚前财产,双方无共同房屋,但是在判决主文上未确认被告从房屋搬离的具体时间,现请求判令:一、被告侯涵英从北京市通州区玉桥北里18号楼×号房屋搬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在目前状况下不具备腾房的条件,由于原告背叛婚姻、出轨导致我们双方的离婚,进而导致原告起诉我腾房一事,错误的根源在于原告,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7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北京市通州区玉桥北里18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系原告在原、被告二人结婚之前取得的婚前财产。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2455号判决书判决:准予高恩祥与侯涵英离婚;骐达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YAE5**)归侯涵英所有;高恩祥给付侯涵英住房帮助款人民币五万元,于侯涵英搬离北京市通州区玉桥北里十八号楼×号楼房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侯涵英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侯涵英于2013年8月12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2013年8月1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8891号裁定书裁定:准予侯涵英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经询,被告现实际居住在421号房屋内。上述事实,有(2013)通民初字第2455号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8891号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受到他人的妨碍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碍为目的的纠纷。排除妨害是物权保护的重要方法,它主要是针对妨害物权行使的行为或者事实状态而采取的一种措施。当物权的行使受到现实或者可能的妨害时,物权人均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原告系×号房屋的物权人。现被告居住原告的×号房屋,侵害了原告对×号房屋的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涵英从北京市通州区玉桥北里十八号楼×号房屋搬出并腾退给原告高恩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侯涵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 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福明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