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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民字第01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文生与被告孔太仁、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生,孔太仁,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字第01242号原告杨文生,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太仁,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号丽晶大厦*楼。负责人张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文生与被告孔太仁、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生及委托代理人袁英、被告孔太仁、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生诉称,2013年7月27日10时10分许,被告孔太仁驾驶豫Q535**号低速货车,沿汝南县环城路东北由东向西段行驶至汝南县环城路东北段300米处时,与同向原告杨文生驾驶老年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原告杨文生受伤、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孔太仁支付费用3900元,其他损失未赔偿。请求被告孔太仁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32028.02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孔太仁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余款同意赔偿,但原告请求部分费用过高及请求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驳回。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如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险各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费用过高、不合理,应予以驳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10时10分许,被告孔太仁驾驶豫Q535**号低速货车,沿汝南县环城路东北由东向西段行驶至汝南县环城路东北段300米处时,与同向原告杨文生驾驶老年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原告杨文生受伤、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原告受伤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1、第四腰椎左侧损害骨折;2、右侧桡骨骨折;3、右侧第一掌骨骨折;4、胸部闭合性损伤,5、腹部闭合损伤;6、四肢外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嘱为:1、院外继续巩固治疗;2、必要时复查,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8182.02元。原告杨文生驾驶老年三轮摩托车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损失为117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00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孔太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文生无责任。被告孔太仁驾驶豫Q535**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3日24时止。被告孔太仁在原告在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用3900元。另查明:原告杨文生与爱人在汝南县古塔办事处古塔街从事经营包装食品、冷鲜肉生意。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文生以与被告孔太仁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事故作出的事故处理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又未相关医疗机构和有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垫支的费用原告应予反还。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8182.02元;②误工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1512元(27天×56元/天=1512元);③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1512元(27天×56元/天=1512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810元(27天×30元/天=810元);⑤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540元(27天×20元/天=540元);⑥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出院及处理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距离,酌定500元;⑦财产损失,以评估报告为准计款1173元;⑧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00元。上述第①、④、⑤项计款35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上述第②、③、⑥项计款9532.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上述第⑦项计款11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内赔偿;上述第⑧项计款100元,由被告孔太仁赔偿。原告请求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文生医疗费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14229.02元;二、被告孔太仁赔偿原告杨文生鉴定费100元;三、驳回原告杨文生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本案受理费601元,由原告杨文生负担151元,被告孔太仁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乐审 判 员  邱献良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乔华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