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4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盛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甲,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4299号原告盛某甲,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盛丰刚,莱州市三山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女,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欣展,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盛丰刚,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欣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9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20日生一女孩盛乙。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2月分居至今。2013年4月我诉至莱州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感情破裂证据不足而当庭申请撤诉。(2013)莱州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4月12日送达双方。撤诉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现我依法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盛乙随我共同生活,诉讼费依法分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目前读初四,正值考试,且我与原告感情未破裂。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9月20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5月20日,生育女孩盛乙,现在莱州市双语中学就读九年级。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原告因被告晚上不回家做饭,回家后没有感受到家的温暖,于2013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4月12日原告因未能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申请撤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前述民事裁定书。经质证,被告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自原告撤诉后,夫妻关系得到改善。原告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莱州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几年且生育有子女,的确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两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但分居时间较短,不足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盛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