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商终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翟振杰与房思玉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振杰,房思玉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终字第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振杰,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网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丁兴华,山东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思玉,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网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傅强,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振杰因与被上诉人房思玉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商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山东网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康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7日,注册资本XXXX元,实收资本XXXX元,股东为房思玉、翟振杰,监事为李玉梅。2009年4月10日,网康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翟振杰共计出资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房思玉共计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公司实收资本XXXX元已经北京天圆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山东分所验资完毕。工商登记档案中载明:房思玉认缴30万元,实缴30万元,翟振杰认缴70万元,实缴70万元。另查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1)槐商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查明如下事实:网康公司注册资金XXXX元,在验资后,公司股东翟振杰将验资的XXXX元转出公司,对该事实翟振杰予以认可,理由是公司前身是网康学校,已经有资产,重新验资只是形式需要,公司资产早超过XXXX元。因翟振杰将验资的款项转出,挪作他用,故依据法律规定,判决翟振杰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截止至今,翟振杰并未向债权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其他股东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房思玉起诉请求认定翟振杰将公司注册资金XXXX元擅自转出的行为系抽逃资金的行为,此事实已经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1)槐商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对其此请求不再重复处理。现房思玉要求翟振杰向网康公司返还其抽逃的注册资金XXXX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XXXX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房思玉的出资是否系由其本人实际缴纳,对本案的审理不产生影响。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翟振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网康公司返还出资款XXXX元;二、翟振杰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网康公司返还利息,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XXX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房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翟振杰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翟振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能查明案件事实。首先,我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抽逃资本。我在原审中提交了公司的各种账目,证明了注册资本从验资账户转到基本账户后,购买了设备材料、办公用品、支付工程款等,属于公司的合理支出,这是资金的正常运转,并且各项支出房思玉也知晓,有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存在抽逃资本的情况。其次,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房思玉起诉请求认定被告将公司注册资本XXXX擅自转出的行为系抽���资金的行为,此事实已经槐荫区人民法院(2011)槐商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对此请求本院不再重复处理”,该认定是错误的。槐荫区人民法院(2011)槐商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的认定错误,我方对该民事判决不服正在进行申诉,而原审法院不查明事实直接引用了错误判决中的部分内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我没有抽逃资本的事实,原审判决作出了错误认定,因而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是错误的,应驳回房思玉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房思玉承担。被上诉人房思玉答辩称,翟振杰向原审法院提交所谓的财务账目,是编造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对翟振杰在原审提供的该证据没有认定合法有效是正确的。我方具有网康公司股东身���和出资行为都是事实。有北京天圆全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山东分所验资和工商局登记档案为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1)槐商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判令翟振杰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截止今日,翟振杰并未向债权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翟振杰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我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1)槐商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翟振杰抽逃出资。虽然翟振杰主张对上述判决进行申诉,但该判决现仍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有效判决,故关于翟振杰未抽逃出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支持房思玉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翟振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吴 魁代理审判员 孙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