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中海集团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海集团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佛山市商业银行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集团有限公司(ChinaSeaCorporation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干诺道中148号粤海投资大厦11号B1室。法定代表人:徐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炳星,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01号兴业银行大厦。负责人:顾卫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前期):杜晓,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前期):李林光,广东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后期):杨慧杰,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商业银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路18号。负责人:邓向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永柏,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健良,男,197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佛山市商业银行职员。上诉人中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广州分行)、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商业银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陆河县人民法院(2012)汕河法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炳星、被上诉人的原委托代理人杜晓、李林光、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魏永柏、陈健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中海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佛山市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07)陆河法执字第320-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佛山市城区城市信用合作社(现为佛山市商业银行)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南小区叠翠花园第1座A03房、A04房、B03房、B04房、C03房、D03房以及该小区花园第1座二楼整层、佛山市体育路22号首层部分的8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证字××号、49××09号、49××11号、49××12号、49××14号、49××15号、49××16号、25××13号)。之后,案外人兴业广州分行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认为其早已通过收购方式取得上述8处房产的所有权,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也已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过户,因客观原因未能完成转让登记,但其并无过错。因而要求本院裁定解除对上述8处房产的查封。经公开听证审查,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07)陆河法执异字第320-1号执行裁定,认为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可供执行财产实施控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出查封裁定之前,涉案查封的8处房产仍在被执行人名下,且根据《佛山市南海区房产登记信息卡》、《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资料显示,涉案查封的8处房产无抵押、无查封、无产权限制、无转让变更及注销情况;同时认为异议人在收购商业银行时,签订的《收购协议书》中已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异议人已知道涉案房屋所有权性质,应当知道过户不能的风险,即使异议人没有过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查封8处房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裁定驳回异议人兴业广州分行提出的异议。2012年4月24日,兴业广州分行以中海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确认兴业广州分行对上述8处房产享有所有权,并判决对上述8处房产停止执行,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佛山市商业银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佛山市商业银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三方于2004年8月30日签订了《收购协议书》,协议由佛山市商业银行、兴业广州分行、佛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盖章确认,该协议书的第3条、第6条、第8条分别对被执行人佛山市商业银行在交割日将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及业务全部移交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进行了说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交割日已依法承接被执行人商业银行的合法资产、合法负债、也无权益以及其他相关所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与责任。根据以上收购协议,佛山市商业银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于2004年12月2日在《佛山日报》第28版发布了《三方联合公告》,公告中说明此次收购资产与负债交割日为2004年12月3日。以上查明事实有《佛山市南海区房产登记信息卡》;《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2007)陆河法执字第320-1号执行裁定书;(2007)陆河法执异字第320-1号执行裁定书;佛山市商业银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三方签订的《收购协议书》及《三方联合公告》(《佛山日报》2004年12月2日第28版);佛山城市合作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日期为2004年12月3日,付款方为兴业银行广州分行,收款方为佛山市商业银行,转账数额为4亿元)在卷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佛山市商业银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三方《收购协议书》签订后,佛山市商业银行已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了包括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南小区叠翠花园第1座A03房、A04房、B03房、B04房、C03房、D03房以及该小区花园第1座二楼整层、佛山市体育路22号首层部分的8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证字××号、49××09号、49××11号、49××12号、49××14号、49××15号、49××16号、25××13号)在内的资产和所有者权益,且以不良资产金的方式支付了相应价款,虽然因上述房产属集体土地而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故上述8处房产应为本案原告方实际占有。《收购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佛山市商业银行均作为独立主体存续,虽然《收购协议书》约定佛山市商业银行的负债移交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但原告不属被执行人,能否执行原告的财产,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本院(2007)陆河法执异字第320-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兴业广州分行提出的异议不妥,应予以撤销。对上述8处房产应予停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佛山市城区城市信用合作社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南小区叠翠花园第1座A03房、A04房、B03房、B04房、C03房、D03房以及该小区花园第1座二楼整层、佛山市体育路22号首层部分的8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证字××号、49××09号、49××11号、49××12号、49××14号、49××15号、49××16号、25××13号)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实际占有。二、停止对佛山市城区城市信用合作社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南小区叠翠花园第1座A03房、A04房、B03房、B04房、C03房、D03房以及该小区花园第1座二楼整层、佛山市体育路22号首层部分的8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证字××号、49××09号、49××11号、49××12号、49××14号、49××15号、49××16号、25××13号)的执行。三、撤销本院(2007)陆河法执异字第320-1号执行裁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610元,由被告中海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中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所涉及的8处房产非其所有,而为原审第三人所有,原审法院(2007)陆河法执异字第320-1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的判项认定案涉8处房产为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从而判决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渉案中处房产由何人实际占有,无法改变佛山市商业银行对该8处房产的所有权属性,法院不能基于该房产的使用情形来决定对债务人的财产停止执行。房管部门登记信息显示案涉8处房产一直登记在佛山市商业银行名下。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屋登记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所以,涉案8处房产的所有权人为佛山市商业银行,而非兴业广州分行。原审判决第一项确认涉案房产为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以实际占有对抗所有权关系是错误的。更何况实际占有行为尚分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假使判决第一项成立,也不能停止人民法院对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进行查封和执行,即判决第一项的成立不能推导出判决的第二项。二、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佛山市商业银行支付了案涉8处房产的购房款,即使存在所谓的买卖合同或己支付了购房款也因房屋土地为集体土地而无效,从而不受法律保护。佛山市商业银行被收购时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假设《房地产买卖合同》为真,也不可能包含在《收购协议书》中,更不可能在《收购协议书》中安排《房地产买卖合同》项下购房款的支付。再者,佛山分行与原告广州分行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假设《房地产买卖合同》为真,也归属于佛山分行,而非被上诉人。《收购协议书》第八条第四款“在本协议收购中,乙方承担的所有费用仅限于本协议第三条收购安排中的第(二)款[不良资产补助4亿元]、第(五)款〔自然人股东补偿1800万元〕、第(七)款〔员工安置补偿费1200万元]”所述的资金,根本没有购房款。《收购协议书》附件也不包含该房产交易。原告所提交的付款凭证正是《收购协议书》第三条收购安排中的第(二)款“不良资产补助费”,跟购房款没关系。可见,原告兴业广州分行从未向佛山市商业银行支付过有关案涉8处房产的购房款。即使签订了所谓购房协议或支付了购房款也因房屋土地为集体土地不能买卖而无效,从而不受法律保护。三、被上诉人的异议不符合《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的财产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己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原告作为收购方,完全清楚房产的性质,也完全清楚被收购主体佛山商业银行的负债状况,本案所涉之执行案件早在原告收购之前的2003年就己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对房产无法过户是存在过错的。根本不属于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情形。更何况原告所主张的房产买卖关系根本不存在并且无效。四、被上诉人对被收购主体佛山市商业银行的债务向中海公司负有清偿义务。《收购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乙方(兴业广州分行)自交割日起依法承接原甲方(佛山市商业银行)的合法资产、合法负债”。故被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及的佛山市商业银行的负债负有清偿义务。即使没有该收购条款的约定,根据《公司法》第175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的公司承接”。《公司法》第173条规定“一个公司吸收其它公司为吸收合并”。综观《收购协议书》的内容,就是完全的吸收合并;《收购协议书》第三条第(八)约定“乙、丙双方协助甲方办理注销甲方(佛山市商业银行)法人的资格的相关手续”。实质上被上诉人收购了佛山市商业银行的所有经营性资产,致使佛山市商业银行丧失了经营和偿债能力,佛山市商业银行早己名存实亡。佛山市商业银行之所以仍保留着一个空壳而未被注销,正是因为原告企图逃废其承接的债务。五、第三人同被上诉人是利益共同体,其发表的言论不具有证据上的有效性。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以无效的买卖合同和实际占有为由,判决对债务人拥有所有权的财产停止执行确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2007)陆河法执异字第320-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维持(2007)陆河法异字第320-1号执行裁定。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兴业广州分行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依法收购涉案8处房产并实际占有,也支付了相应价款,所以该房产属于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商业银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中海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兴业广州分行为被执行人。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汕河法民二执加字第1号民事裁定,追加兴业广州分行为被执行人;兴业广州分行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原审法院审查,驳回了兴业广州分行的执行异议。兴业广州分行不服原审法院(2013)汕河法民二执加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汕尾中法民二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一、撤销陆河县人民法院(2013)汕河法民二执加字第1号民事裁定、(2013)汕河法民二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二、驳回中海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追加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该裁定已于2013年7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上诉人请求许可执行涉案8处房产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三方于2004年8月30日签订《收购协议书》之后,原审第三人已将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南小区叠翠花园第1座A03房、A04房、B03房、B04房、C03房、D03房以及该小区花园第1座二楼整层、佛山市体育路22号首层部分的8处涉案房产(房产证号:粤房证字××号、49××09号、49××11号、49××12号、49××14号、49××15号、49××16号、25××13号)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亦以不良资产方式支付了相应价款。虽然上述房产属集体土地而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上诉人中海集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未办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存在法律上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房产未过户存在过错,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涉案的8处房产为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且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价款,对未办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对上述涉案8处房产应予停止执行。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被收购主体原审第三人的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即是否应追加被上诉人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因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汕尾中法民二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上诉人关于追加被上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被收购主体原审第三人的债务负有清偿义务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停止对上述涉案8处房产的执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48610元,由上诉人中海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剑亚审 判 员  彭晓春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育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