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1195号原告龙某某,女,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某,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龙某某以双方庭外协商为由,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