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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1195号原告龙某某,女,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某,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龙某某以双方庭外协商为由,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