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清英法浛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龙更清与唐水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更清,唐水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英法浛民初字第310号原告龙更清,女,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被告唐水清,男,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龙更清诉被告唐水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水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更清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前生育一子唐某某,现年8岁。从2005年原、被告热恋时怀上孩子后,被告就开始暴露出性格上的弱点,经常因小事对原告施暴。起初原告总是忍气吞声,企望孩子出世能改变现状,但时至今日被告变本加厉,多次发短信侮辱原告及其早已过世的母亲,对自己的错误毫无认识。导致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无奈之下,原告于今年8月份回到娘家,电话告知被告提出离婚,10月22日,被告发短信给原告姐姐称“可以回去离婚了”。且被告性情粗暴不利于孩子成长。据此,特诉请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小孩唐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龙更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一份、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三、疾病诊断证明书,影像检查报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有家庭暴力,被告殴打原告。四、小孩出生医学证明、计生服务证,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小孩的情况。被告唐水清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东莞打工时自由相识,认识半年之后开始恋爱,之后同居生活并于2006年1月3日生育一子唐某某,小孩现在在深圳同被告一同生活,由被告照顾其日常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在英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原、被告未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准与被告离婚,小孩唐某某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本院处理。被告唐水清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多年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在此期间生育了一个儿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拥有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夫妻之间偶尔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妥善处理,相互理解,互谅互让,互励互勉,增加沟通,多给予关心和体贴,以诚相待。幸福家庭来之不易,原告不应草率提出离婚,且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诉请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其他诉讼请求亦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龙更清与被告唐水清离婚。二、驳回原告龙更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龙更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阳 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