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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兴民初字第0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夏纯与唐娟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兴民初字第0544号原告夏某,男,1983年1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51983********,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建湖县颜单镇楼港村。委托代理人王茂勇,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女,1985年11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5********,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射阳县新坍镇南街。委托代理人黄志生,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井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茂勇、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2006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孤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近两年来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处于冷战状态,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夫妻之间吵闹是正常的,我们之间没有到离婚的地步,今后我会加强与原告的沟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夏某与被告唐某之婚姻不准离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胡井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