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琼立一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符致良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地方国营文昌糖厂破产管理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致良,海南省地方国营文昌糖厂破产管理人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琼立一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符致良,男。委托代理人:何文龙,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地方国营文昌糖厂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周安健,该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戴丽霞,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符致良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地方国营文昌糖厂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文昌糖厂破产管理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南一中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原告在向被告申报集资借款本金未被确认后,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已确认该借款本金为职工集资借款,有权从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借款本金后,未向被告申报借款利息债权,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借款的利息部分为优先债权并有权从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并行使权利的前提,不必申报的债权并不包括职工集资借款,职工集资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依法应当分别进行债权申报。原告虽向被告申报过集资借款本金,但在本案起诉前从未申报过借款利息部分的债权,且该债权系由非职工转到职工名下,未签订过书面协议,被告并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约定。原告只有向被告申报利息债权,被告才能依法对利息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原告未予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的规定,应不得依照破产程序行使权利。而依照破产程序行使权利的情形主要有行使表决权、异议权以及请求并获得破产财产分配权,因此,原告未依法向被告申报借款利息债权的情况下,即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借款利息的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符致良的起诉。上诉人符致良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在本案立案受理之前,上诉人已通过多种途径向被上诉人申报了借款利息债权,根本不存在一审裁定所认定未申报借款利息的情形;二、一审裁定认定“不必申报的债权并不包括职工集资借款,职工集资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依法应当分别进行债权申报”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文昌糖厂破产管理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在2007年申报债权时只申报了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未申报利息,在本案立案前也未向答辩人提出要求返还利息。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只认定了该60000元为职工集资借款,有权从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但该判决并未认定职工集资借款的利息,更未认定该笔利息应从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二、对该笔集资借款事实上也并非职工集资借款,且没有签订明确的协议,更未明确约定利息及利率,上诉人对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三、上诉人所主张的利息不能按照第一顺序优先受偿,且对利息的主张也已过诉讼时效。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借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该司法解释系针对1986年颁布的并于2007年6月1日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所作出的,该项规定明确了职工集资借款及合法利息与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具有相同的清偿地位,但并未规定职工集资借款及合法利息应当参照职工工资不必进行债权申报。二、2007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但并未规定职工集资借款及合法利息等同于职工工资可以不必申报债权。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受理该案也是因为上诉人已经就职工集资借款本金进行了债权申报,该判决认定职工集资借款应纳入职工工资进行清偿,但并未认定集资借款等同于职工工资无需进行债权申报,也未认定对集资借款利息的主张无需进行债权申报。四、从设置债权申报程序的立法本意来看,就是要掌握破产企业所承担的债务情况,从而能按照法律规定准确的分配破产财产。利息虽然是本金的孳息,但很多情况下也存在孳息超过本金的情况,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职工集资借款利息可以不必进行债权申报的情况下,如果不进行债权申报,就有可能导致错误的确定财产分配比例,从而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申报借款利息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驳回起诉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容师德审 判 员 魏文豪代理审判员 余 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审核:凌杰泉撰稿:容师德校对:夏伟伟印刷:冼时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6日印制(共印15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