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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蔡甸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蔡甸刑初字第0028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永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5时9时35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鄂AZAx**华川牌农用车,沿大沌公路由西向东行至武汉市蔡甸区大集南湖社区门前路段右转弯时,遇吴某厚驾驶无号牌珠峰新晨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在同向右侧以52Km/h的速度行驶,摩托车车头与农用车的右侧相撞,造成吴某厚当场死亡、摩托车后座乘坐人许中某受伤、二轮轻便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某某当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经鉴定,死者吴某厚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载水泥砖严重超载、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通行,以致发生事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超速行驶以致发生事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已赔偿吴某厚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黄某某个人信息资料,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蔡公交认字(2012)第B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一份,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尸检字(2012)第43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武福司车鉴字(2012)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许某某、严某霞、陈某云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念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甘 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