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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民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方小菲与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小菲,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2170号原告方小菲,女,1984年10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庆源,男,1955年10月11日生,汉族。被告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58号-2815A-7、-8、-9、-10单元。法定代表人郭年芳。原告方小菲诉被告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之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庆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小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庆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之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常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小菲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入职被告处。自2013年6月起至今,被告一直无故拖欠工资。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及电子邮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年休假补偿金,但被告未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一次性支付5月份20%的工资及6-8月份的全额工资7473.9元;2、向原告加付一个半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4050元;3、向原告支付未休4天休假的工资报酬993元;4、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以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世纪之声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起止时间为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1500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绩效提成。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同诉请。该委以原告未提供证明与被告具有劳动人事关系及其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对诉讼请求的第3项放弃主张。审理中,原告举出如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一份,载明原告于2013年9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2、快递单据一份,载明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寄发日期为9月1日;3、手机短信一组,载明原告已告知郭总(189××××5588)、凌总(151××××0111)解除劳动合同事实。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9月2日向被告递交了辞职决定,被告已知晓原告辞职,其中郭总即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年芳。原告亦主张其2013年2月之前每月工资为2500元,2013年3月起每月工资为2700元,被告只发放了2013年5月工资的80%,2013年6、7、8月工资未发放,并提交2013年1至5月份工资条证明。工资条记载,原告2013年1、2月份应发工资为2500元,3、4、5月份应发工资为2700元。被告未向法庭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质证和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不(2013)1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和本院庭审笔录、工资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系用人单位,未举证原告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力责任,故本院采信原告有关工资数额的主张。原告主张欠发工资7473.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于2013年9月2日辞职,且于2013年9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3900元(2600×1.5)。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诉讼请求的第3项放弃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世纪之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方小菲工资7473.9元、经济补偿金3900元,合计11373.9元;二、被告世纪之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方小菲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三、驳回原告方小菲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世纪之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庆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胡晓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