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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李某甲,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周某甲,女,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1994年12月6日生育女儿李某乙,1999年9月29日生育儿子李某丙。2008年5月被告与毛固堆乡闫庄村一男子勾搭成奸,并于10月二人跑到新疆躲避,经多方打听将被告找回,后被告又连续两次逃跑。被告不忠实婚姻家庭,与人非法同居背弃了感情,遗弃子女,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周某甲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据原告李某甲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原告李某甲对本案争议焦点无异议。原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①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②户口本,证明两个孩子的出生时间。③原、被告所在村委会证明,证明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以及被告有外遇长期外出不归。被告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周某甲之父周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周某甲外出无确切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被告有外遇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李某甲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被告周某甲之父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李某甲递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0月29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感情尚好,1994年12月6日生育女儿李某乙,1999年9月29日生育男孩李某丙。2008年5月被告周某甲有外遇,外出不归,经原告李某甲多方打听,将被告周某甲找回家,但被告周某甲又私自外出长达将近二年之久,不与原告李某甲及家人联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现均随原告李某甲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四轮拖拉机1辆。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被告周某甲不能忠实婚姻家庭,外出长期不归,也不与家人联系,其行为已违背人伦道德,背弃丈夫的感情,遗弃子女,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李某乙现已满18周岁,系完全行为能力人,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男孩李某丙现随原告李某甲生活,且原告李某甲仍要求抚养,为不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仍由原告李某甲抚养为宜。因被告周某甲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子女抚养费待被告周某甲有明确地址后可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三、共同财产四轮拖拉机1辆归原告李某甲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鞠洪涛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广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