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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鲁N5T6**号小型轿车沿城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国税局南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鲁PUJ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王某某及鲁PUJ2**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史某某受伤,两车及鲁PUJ2**号轻型普通货车装载货物损坏。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5.4119mg/100ml,为醉酒驾驶。经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定事实与上述事实一致。另查明,经交警人员主持调解,被害人王某某、史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告人孙某某达成协议,并已执行。本案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史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危害公共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宝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政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