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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盗窃罪,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董某,张某丙,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务农。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泽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务农。2013年3月16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泽县看守所。被告人董某,务农。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泽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丙,务农。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泽县看守所。被告人杜某,务农。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公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董某、张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计、代检察员张敬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董某、张某丙、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董某三人驾车至无极县楼下村一南北向的土路西侧,以剪断电缆的手段盗窃HYA200*2*0.4型的联通通信电缆120米,后将通信电缆卖给被告人杜某。经深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为2682.42元。2、2012年9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董某驾驶一辆灰色长安面包车窜至深泽县南关村河堤公路北侧,以剪断电缆的手段盗窃HYA200*2*0.5型的联通通信电缆47米。后三人驾车又至南赵八村东一东西方向的土路路南,以同样手段盗窃HYA200*2*0.4型的联通电缆190米,后将通信电缆卖给被告人杜某。经深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47米通信电缆鉴定价格为1645元,190米通信电缆鉴定价值为4750元。3、2012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董某驾车至深泽县东北马村村北一南北方向的小公路路西,用剪刀将HYA200*2*0.4型的联通通信电缆剪断一头,后因联通公司职工高宝接到报警信号及时开车赶到现场,董某、张某甲驾车逃离现场。4、2013年1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窜至深泽县南赵八村东一南北方向公路路东,以剪断电缆的手段盗窃HYA200*2*0.4型的联通通信电缆95米,后将通信电缆卖给被告人杜某。经深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联通通信电缆的价值为2375元。5、2013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驾车至定州市赛里村一东西方向的公路南侧,以剪断电缆的手段盗窃HYA400*2*0.4型的联通通信电缆161米,后将通信电缆卖给被告人杜某。经深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通信电缆的价值为8353.16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盗窃财物总价值19805.58元;被告人张某乙盗窃财物总价值19805.58元;被告人董某盗窃财物总价值9077.42元;被告人张某丙盗窃财物总价值10728.16元;被告人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总价值19805.58元。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董某、张某丙、杜某供述;证人刘国祥、贾立军、高宝、韩敬宝、边玉涛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电信资料查询申请表、通话清单及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流窜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流窜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三、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董某、张某丙、杜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刘彦兵审判员  张建英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