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一终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与李世林、孟兆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李世林,孟兆才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7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德文,金寨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世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孟兆才。上诉人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世林、孟兆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2013)金民一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德文,被上诉人李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兆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李世林诉称:2008年11月,金宇公司承建江店江徐路修路工程,雇用李世林的控土机,约定每小时130元。后经结算金宇公司共欠费用6240元,金宇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并加盖公章。李世林多次催要此款未果,故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金宇公司、孟兆才给付欠款624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中孟兆才未予答辩。一审中金宇公司辩称:李世林出具的只是一份“证明”材料,不能确认金宇公司欠款的事实。“证明”上注明的“李士林”与本案原告李世林是否为同一人,也不明确,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金宇公司也未聘用孟兆才为项目经理,其与本公司无关系。由于债务关系不明确,请求法院驳回李世林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查明:2008年11月,金宇公司承建梅山镇江徐路改造工程,雇用李世林的控掘机,约定每小时130元。2008年11月8日经结算,金宇公司应支付挖掘机费用6240元,金宇公司江徐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孟兆才出具了证明一份,并加盖公章。李世林多次催要此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金宇公司、孟兆才给付欠款624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审理认为:金宇公司江徐路改造工程项目部雇用李世林挖掘机进行挖土作业,事实清楚,其合法的收入应依法予以保护。金宇公司江徐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向李世林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了应支付的费用6240元,该项目部不具独立法人资格,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金宇公司承担。孟兆才系金宇公司江徐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出具的“证明”加盖了公章,其行为属公司行为,故其不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李世林挖掘作业费用6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金宇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世林不是李士林,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孟兆才是上诉人公司职员,孟兆才的行为属个人行为,非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李世林的劳动报酬,一审判决违背事实,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世林答辩称:孟兆才出具的证明上写的“李士林”就是我,是其书写错误,另外条据在我手上,我就能凭条据要钱。条据盖章是金宇公司,金宇公司就应当给我劳动报酬。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质证意见亦同一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处金宇公司支付李世林劳动报酬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世林在金宇公司中标的金寨县江徐路改造工程中,提供挖掘机进行挖土作业,金宇公司以江徐路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李世林出具“证明”一份,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金宇公司承担;孟兆才是经办人员,其加盖公章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责任应由金宇公司承担,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故李世林诉请的劳动报酬应由金宇公司支付。至于上诉人所称“李世林”不是“李士林”,因该证明条据是由孟兆才出具的,也是根据李世林所报姓名书写的,但因书写出入致与其身份证记载的“李世林”不一致,然根据李世林所提供的证明,可以认定证明中的“李士林”就是本案的当事人李世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应军代理审判员 魏 晋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宝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