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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成玲珍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成玲珍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974号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国。委托代理人:方婵。委托代理人:崔云科。被告:成玲珍。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虹公司)为与被告成玲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玲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虹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5年9月,系研发、生产经营手机的企业,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关联企业,一直以来配合长虹公司旗下各成员企业开发长虹手机相关配套产品,并负责长虹手机的品牌维权活动。长虹公司旗下“”(商标注册证号1326256)、“长虹”(商标注册证号1326257)系列商标最早在1999年即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并被核定使用在包括:“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等第9类商品上。被告系经营销售手机产品的商户,其未经许可,销售侵权的产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长虹公司及原告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对长虹公司及原告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与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被告成玲珍书面答辩称,义乌通信市场中确有字号为“XX通讯”的商铺,但该商铺的编号为“A1-XXX”不是其经营的义乌通信市场经营的编号为A1-XX商铺,其也未销售过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四川省绵阳市众信公证处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的(2012)绵众信证字第4580号公证书一份,载明:公证书中所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驰名商标证书各一份,第1326256号、第132625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证明各两份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用以证明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第1326256号、第13262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长虹”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2.(2012)绵众信证字第4578号公证书一份,载明:公证书中所附的授权委托书、商标使用授权书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第1326256号、第1326257号注册商标在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受话器、收话器、电话设备、电话送话器等产品上的使用权,并有权就该商标涉及手机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以受托方的名义独立行使调查、收集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等。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并有权提起诉讼。3.孙红雷、林志玲代言广告视频截图及新闻报道六页(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美誉度高。4.(2013)浙衢市证民字第1473号证据保全公证书一份及封存的实物(手机一台),该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炜于2013年7月16日向浙江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7月18日,公证员张丰与公证员助理李铁军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炜来到位于浙江省义乌市义乌通信市场A1-XX号XX通讯商铺,葛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铺内购买了手机一只,并当场取得号码为0372161的收款收据一张,之后葛炜拍摄了通信市场大门外观和所购买的手机、手机包装盒及收款收据。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为此支付了购买费用300元。5.证据保全公证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400元。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11月22日共同与原告的代理人方婵对义乌通信市场的“A1-XX”、“A1-XXX”商铺进行了取证,取得照片五份,该照片显示:义乌通信市场标有“A1-XX”商铺的字号为“XXX”,标有“A1-XXX”商铺的字号为“XX通讯”。对本院依职权拍摄的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距证据保全的时间已隔四个月,“A1-XX”商铺可能进行了店面装修,改变了店面使用的字号。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院依职权拍得的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照片可以证明义乌通信市场存在有“A1-XX”、“A1-XXX”的两个商铺,其中“A1-XX”商铺现在使用的字号为“XXX”、“A1-XXX”商铺现在使用的字号为“XX通讯”。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可以证明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第1326256号、第13262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长虹”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并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公证书载明出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商铺为“A1-XX号的XX通讯商铺”,而根据义乌通信市场实际的现状,有“A1-XX”及“A1-XXX”两个商铺,其中使用“XX通讯”为字号的商铺的编号为A1-XXX,不是被告成玲珍经营的“A1-XX”商铺,因此仅凭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不能确认实际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商铺为被告成玲珍经营,该公证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公证费400元。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第1326256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9类: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受话器、收话器、电话设备、电话送话器……;该商标有效期为1999年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经续展,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第1326256号“”商标和“长虹”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并可以以原告的名义独立行使调查、收集证据协助相关行政机关和海关开展各项活动,……,提起民事诉讼并取得赔偿款,……。义乌通信市场现标号为“A1-XX”的商铺使用的字号为“XXX”、标号为“A1-XXX”商铺使用的字号为“XX通讯”。被告成玲珍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地点为义乌市义乌通信市场“A1-XX”。2013年7月31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厦公证处出具了(2013)浙衢市证民字第1473号公证书一份,原告支付了公证费400元。本院认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326256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原告系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人,其有权就第1326256号“”商标和“长虹”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并取得赔偿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依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其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75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芳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