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白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郭剑平与郭润龙、吴焕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剑平,郭润龙,吴焕米,郑明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白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郭剑平,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卫民,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润龙,农民。被告:吴焕米,农民。委托代理人:暨明辉。332624195101026176。第三人:郑明仁,农民。原告郭剑平与被告郭润龙、吴焕米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郭润龙申请,依法追加郑明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剑平起诉称:被告吴焕米雇用原告干活,2011年11月20日,原告在从事雇用活动时,因被告郭润龙所立的壳籽板不牢固,加上被告吴焕米未尽安全防范义务,致使原告正在干活的钢筋混凝土楼板坍塌,造成原告T12椎体压缩性骨折、T12椎体两侧上关节突骨折,经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疗费40991.66元。2013年7月1日,原告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原告郭剑平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991.66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517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820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54116.66元,但两被告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郭润龙赔偿原告郭剑平经济损失154116.66元,被告吴焕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润龙答辩称:被告吴焕米与我是雇佣关系,并非承揽关系。根据我从事该工作多年的经验,我所立的壳籽板没有问题,楼板坍塌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水泥太多,壳籽板超负荷。原告受伤属实,我愿意承担其中的部分损失,具体费用根据发票按实计算,损失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由法院公平裁决。被告吴焕米答辩称:我将立壳籽板工作承包给被告郭润龙,泥水工作承包给第三人郑明仁,原告是替郑明仁打工,与我不发生关系,由于壳籽板不坚固,致楼板坍塌,我也是受害者,所以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郑明仁答辩称:我只做振动工作,原告是被告吴焕米雇用的做水泥摸面工作的,我只是在其中介绍过,不存在雇用原告做工的事。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剑平系泥水工匠,被告吴焕米家因二楼楼板水泥现浇需要,经第三人郑明仁介绍雇佣了原告郭剑平从事水泥楼板摸面工作,工资由被告吴焕米支付。2011年11月20日,原告在对二楼水泥楼板进行摸面时,由于壳籽板不牢固,造成钢筋混凝土楼板坍塌,致原告从二楼跌落至地面受伤,造成原告T12椎体压缩性骨折、T12椎体两侧上关节突骨折。经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药费40991.66元,原告实际支付37146.45元。后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另查明:被告吴焕米家在建房屋用于现浇水泥楼板的壳籽板,系被告郭润龙所立,费用按每立方米根据当地市场价格结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郭润龙以自己的技术、材料和设备,按照被告吴焕米家建房要求,进行水泥现浇用的立壳籽板工作,被告郭润龙与被告吴焕米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郭润龙称与被告吴焕米系雇用关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润龙因所立的壳籽板不牢固,造成钢筋混凝土楼板坍塌致原告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原告郭剑平的损害负主要责任。原告郭剑平为被告吴焕米提供劳务,两者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吴焕米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水泥现浇前,未对被告郭润龙所立壳籽板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对原告伤害后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郭剑平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7146.45元、伤残赔偿金58208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517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0271.45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郭润龙赔偿80%,计104217.16元,由被告吴焕米赔偿20%,计26054.29元。原告郭剑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要求过高,结合本案实际,予以调整为5000元,由被告郭润龙赔偿4000元,由被告吴焕米赔偿1000元。综上,被告郭润龙应赔偿108217.16(104217.16+4000)元,被告吴焕米应赔偿27054.29(26054.29+1000)元。第三人郑明仁仅起介绍作用,对原告伤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吴焕米辩解原告是替郑明仁打工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郭润龙关于该事故是因负荷过重造成的辩称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郭剑平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润龙、吴焕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给原告郭剑平经济损失108217.16元、27054.29元。二、驳回原告郭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由被告郭润龙负担1350元,由被告吴焕米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爱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补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