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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申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3-12-16

案件名称

庆丰集团松原嘉丰粮食经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庆丰集团松原嘉丰粮食经贸有限公司,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

案由

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10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庆丰集团松原嘉丰粮食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梦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树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婷婷,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宝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英姿,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勇,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负责人:彭福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英姿,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勇,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庆丰集团松原嘉丰粮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集团)因与被申请人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港务公司)、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庆丰集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乙醇最终未能被提取是庆丰集团未及时到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办理过户更名登记,导致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吉安生化乾安酒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安公司)和松原吉安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生化)的乙醇时一并被查封执行”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存储于HGP308罐内的4000吨乙醇和HGP717罐内的1000吨乙醇在庆丰集团准备于2010年6月提取之前已被提走,此事实为一、二审判决所确认。二审判决在确认该事实的同时,又认定涉案乙醇被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执行,显然错误。同时,依据营口港务公司自行提供的证据,亦可以证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6月3日查封之前,涉案乙醇已被提走。营口港务公司作为仓储人完全清楚上述两罐内乙醇的具体数量和流向,但二审判决在未要求营口港务公司披露有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涉案乙醇被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执行,显然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在庆丰集团办理更名过户登记前,其尚不拥有请求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返还乙醇的权利,即吉林吉安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新能源)尚未将请求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返还乙醇的权利转让给庆丰集团,故涉案乙醇还不能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代替交付。根据动产交付所有权转移的原则,庆丰集团尚未取得涉案乙醇的所有权”,在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等法律规定上存在错误。《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指示交付,即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吉安新能源的乙醇存储于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吉安新能源与庆丰集团签署《乙醇货权转移证明》时,吉安新能源将其存储于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的乙醇所有权转移给庆丰集团,庆丰集团享有请求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返还乙醇的权利。《乙醇货权转移证明》签署之时,涉案乙醇的所有权转归庆丰集团所有。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参与并签署了《乙醇货权转移证明》,表明其确认吉安新能源在其处存储了5000吨乙醇,同时表明其接受了关于返还乙醇给庆丰集团的通知,物权转让对其发生效力,其应向庆丰集团返还乙醇。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乙醇转让需要以“庆丰集团应在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办理更名过户登记”为条件,未正确适用《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错误解释《乙醇货权转移证明》。本案中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未签发仓单,二审法院却错误适用《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关于仓单上应当具有存货人名称的规定,得出庆丰集团必须办理过户登记的结论,而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自己的仓储作业习惯也不能成为认定涉案乙醇所有权转让还需办理更名过户登记的条件。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签署《乙醇货权转移证明》,本身说明其接受物权转让,并确认乙醇货物所有人变更为庆丰集团,因此,其承诺“港口公司凭庆丰集团松原嘉丰粮食经贸有限公司有效发货凭证发货”。另外,庆丰集团与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的《仓储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已经生效,并约束双方当事人。综上,无论依据物上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庆丰集团均有权要求营口港务公司和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返还乙醇,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庆丰集团请求本院提审本案,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营口港务公司和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0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营口港务公司和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共同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庆丰集团的再审申请期限应适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关于6个月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如超过法定期限,其再审申请应依法驳回。(二)本案一、二审法院关于庆丰集团未取得涉案乙醇的所有权及存货人法律地位、不拥有请求营口港务公司和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返还乙醇的权利的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庆丰集团所述的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涉案乙醇所有权归属于吉安生化和乾安公司,并非吉安新能源所有,吉安新能源用涉案乙醇顶账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因未经所有权人的追认,该处分行为无效。同时,庆丰集团怠于查明涉案乙醇的所有权,具有主观过错,并非善意,且并未支付合理的价格,加之庆丰集团并未直接或间接占有涉案乙醇,因此庆丰集团并未善意取得涉案乙醇的所有权。(三)《仓储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表明保管物过户,保管合同才成立,案涉货物未办理过户,庆丰集团和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货物保管法律关系尚未形成,庆丰集团未取得存货人法律地位。(四)货权转移合同未履行,庆丰集团对吉安新能源享有的2200万元债权并未消灭,可依法主张。营口港务公司和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并非《乙醇货权转移证明》中的债务人,而系债务履行第三人,故并不负有赔偿责任。(五)庆丰集团未提取涉案乙醇的责任在于其怠于结清费用,办理过户,导致港存乙醇被法院查封并被执行,营口港务公司和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庆丰集团未办理过户手续取得存货人的法律地位,致使其无法在法院查封港存乙醇前取得所有权,涉案乙醇最终被法院依职权强制执行,营口港务公司和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并无过错,故对于庆丰集团未能提取涉案乙醇不承担任何责任。(六)庆丰集团未积极主张相关权利,恶意提起本案诉讼,侵犯营口港务公司和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的权益,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再审审查期间,庆丰集团向本院提供20份证据,其中7份证据材料作为再审新证据。证据10为《产品出库报告单》和《液体化工品出库交接单》,证明HGP717罐中的无水乙醇于2009年6月15日被提走。证据11为《乙醇、乙酸乙酯异地储存委托监管协议》和《吉安生化乾安乙醇有限责任公司在鲅鱼圈港乙醇库存》,证明签订监管协议时QY308罐中的乙醇数量,在2009年5月6日罐存数量仅为119.696吨。证据12为《产品出库报告单》和《液体化工品出库交接单》,证明QY308罐中的乙醇被他人提走的事实。证据13为《与农发行乾安县支行诉讼案件证据清单及所附文件》,证明《乙醇货权转移证明》中约定的罐存乙醇被提走的事实。证据15为《调查笔录》及《鲅鱼圈港乙醇总库存表》2张,证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乙醇数量与庆丰集团所有的乙醇数量不一致,二审法院关于庆丰集团的乙醇被法院查封的认定错误。证据16为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证明法院最终执行的乙醇数量是4391.923吨,而庆丰集团存储的乙醇为5000吨,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20为2008年10月22日《顶账协议》和《债务转让承接协议》,证明庆丰集团制作《借用货款本利统计表》依据的是2008年顶账协议,该顶账协议并没有约定以涉案乙醇抵顶货款。营口港务公司和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共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庆丰集团提交的证据10-20系听证时补交的,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在申请再审时提出,不具备合法性,且补充递交的证据不符合《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再审新证据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证据10-13、15、16,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证明,涉案乙醇的货物所有权人是乾安公司和吉安生化,吉安新能源无权处分货物。罐存表及相关出库单证明,储罐的数量都是发生变化的,印证存在因作业需要倒罐的事实。因乙醇是种类物,数个货主会共用一个货罐,因此港口公司只对存货人存储的乙醇种类和数量负责,不对具体的罐号负责。综上,某一罐存发生变化时,不能得出“差额部分已被提走或处置”的结论,庆丰集团提出涉案717罐和308罐内乙醇被提走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关于证据20,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008年10月22日顶账协议与2009年5月28日顶账协议在抵顶的淀粉数量和抵顶金额上互有矛盾,有理由相信2008年10月22日顶账协议不真实,其次,2009年5月28日顶账协议明确记载以5000吨乙醇顶账2200万元,其后由庆丰集团于2010年5月18日制作的《借用货款本利统计表》并未将乙醇抵顶的2200万元计入“还本金额”内,表明庆丰集团和吉安新能源均承认截至2010年5月18日,5000吨乙醇的货权并未转移,2200万元债务依然存在。这一事实构成自认。最后,假定5000吨货权转移确实已经实际履行,那么庆丰集团必然会将2200万元债务计入“还本金额”一栏内,这与是否收到发票无关。庆丰集团关于因没有收到发票,所以未将2200万元计入已还金额的抗辩,与常理相悖。营口港务公司和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提供《港口货物杂项作业合同》作为新证据,证明乾安公司作为货物所有人与营口港务公司签订作业合同。庆丰集团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其也只能证明在2009年12月9日HGP704罐中的货物的货主为乾安公司,不能否认吉安新能源也存有乙醇,也不能否认2009年3月13日吉安新能源对HGP717和QY308罐中的乙醇有处分权。关于对再审期间提交证据的审查意见,本院认为,庆丰集团提交的证据10-13、证据15-16虽系二审庭审前形成的证据,但因保存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另案卷宗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再审新证据的规定,可作为再审新证据。营口港务公司和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以上证据,可以确认涉案QY308罐和HGP717罐乙醇数量的变化以及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执行吉安生化和乾安公司库存乙醇的情况。证据20系顶账协议,形成于二审庭审之前,且由庆丰集团保存,故不作为再审新证据予以审查。此外,该证据与2009年5月29日的顶账协议存在矛盾之处,因2009年所达成的顶账协议形成时间在后,已为二审法院所确认,且并无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关于2008年顶账协议的效力亦不予认定。关于营口港务公司和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提交的《港口货物杂项作业合同》。该证据系针对庆丰集团再审期间提出的乾安公司并未与港口公司形成仓储合同关系的主张所作之反证,并非原审庭审中怠于履行举证义务的情形,故可作为再审新证据。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其效力应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根据庆丰集团的再审申请、营口港务公司和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要解决的争议焦点为:庆丰集团是否有权依据《仓储协议》请求营口港务公司和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交付涉案乙醇;涉案5000吨乙醇是否被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封吉安生化和乾安公司的乙醇时一并查封、执行。关于庆丰集团是否有权依据《仓储协议》请求营口港务公司和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交付涉案乙醇的问题。本案中庆丰集团和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的《仓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该《仓储协议》自成立时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关于《仓储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本合同以货物的所有权转至甲方(庆丰集团)名下为合同开始日,本合同期限为4个月,如有需要自动顺延”,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关于仓储合同履行时间的约定,即以涉案乙醇所有权转移至庆丰集团名下作为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开始履行仓储义务的时间,并不影响仓储合同的效力。二审判决以涉案乙醇所有权未转移至庆丰集团名下,第二条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为由认定《仓储协议》尚未生效有失妥当。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仓储合同并非以标的物的交付为合同生效条件,但仓储人仓储义务的履行则应以存货人实际交付货物为前提。依据《仓储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涉案乙醇的所有权转移至庆丰集团名下,视为庆丰集团向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履行交货义务,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即开始履行仓储义务。因此庆丰集团是否有权请求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交付货物的关键在于案涉乙醇所有权是否已有效转移至庆丰集团名下。依照原审查明的事实,庆丰集团通过与吉安新能源签订《乙醇货权转移证明》受让涉案乙醇。该《乙醇货权转移证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吉安新能源通过《乙醇货权转移证明》转让的乙醇系存储于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的货物,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吉安新能源可以通过让与其对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返还乙醇的请求权履行交付义务,从而实现涉案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庆丰集团与吉安新能源在《乙醇货权转移证明》亦明确约定以此种指示交付的形式实现案涉乙醇所有权的转让。本案中,吉安新能源虽系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吉安生化和乾安公司与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港口作业协议》,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其并非登记的乙醇存储人。根据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港口货物杂项作业合同》,就每一批入库货物而言,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均与实际存货人吉安生化和乾安公司签订具体的作业合同,并据此将吉安生化和乾安公司登记为存储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吉安新能源向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实际交付了乙醇,其依据《乙醇货权转移证明》转让的乙醇系登记在乾安公司和吉安生化名下的财产。因吉安新能源并非涉案乙醇的存储人,虽然其签订了《港口作业协议》,亦不能据此请求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交付涉案乙醇,而另一方面,庆丰集团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吉安新能源系涉案货物真正的所有人,可基于所有权请求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返还涉案货物,故吉安新能源并不享有《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能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将涉案乙醇的所有权转移至庆丰集团名下。虽然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曾认为吉安新能源有权处理涉案货物,此系第三人对货物权属的认识错误,不能构成自认,并不影响案外人对涉案货物依法享有的权利,亦不能作为吉安新能源有权处理涉案货物的依据。此外,因吉安新能源擅自处分案外人财产,构成无权处分,庆丰集团签订《乙醇货权转移证明》时虽属善意,但因其尚未取得涉案乙醇的占有,动产交付的条件未成就,庆丰集团亦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主张善意取得涉案乙醇的所有权。综上,因涉案乙醇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至庆丰集团名下,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案涉《仓储协议》尚未实际履行,庆丰集团无权依据《仓储协议》请求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返还涉案货物。因庆丰集团并未取得涉案乙醇的所有权,其关于涉案5000吨乙醇是否被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封吉安生化和乾安公司的乙醇时一并查封、执行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庆丰集团未取得涉案乙醇的所有权,营口港务公司和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对庆丰集团不能提取货物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庆丰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庆丰集团松原嘉丰粮食经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方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