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民一终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文生等诉李大船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生,芦振侠,李大船,张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一终字第1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生,男,194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振侠,女,194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系上诉人李文生之妻。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树起,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船,男,194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三(又名张会立、张宗立),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上诉人李文生、芦振侠与被上诉人李大船、张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文生、芦振侠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3)霸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叔侄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张三均为霸州市岔河集乡岔河集村村民。原、被告于2004年4月24日签订房产转卖协议书,原告李文生将其座落于岔河集村的一处房屋卖给被告李大船,售价26000元。李文生将房屋和宅基地使用证交给李大船,已由岔河集村委会更名盖章。李大船于2005年对购买的房屋进行了翻建,在原址新建正房七间和东西厢房。2008年1月12日李大船将翻盖后的房屋转卖给本村村民张三,已由岔河集村委会更名盖章,现张三在该房屋居住。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4月24日签订的房屋转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房屋和宅基地使用证交付被告,被告付清购房款26000元,并经岔河集村委会同意盖章,已履行完毕。被告已于2005年将此房屋拆除并进行了翻盖,并于2008年1月12日将翻盖后的房屋转卖给本村村民张三,已由岔河集村委会更名盖章,现张三在该房屋居住。原告只提供了冯俊生的一份证明,因被告及第三人否认,且证人未出庭作证,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文生、芦振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李文生、芦振侠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张其将涉诉房屋出售给李大船时,与李大船约定:一、上诉人回家后还在此处落脚。二、将来上诉人在此养老发丧。三、在上诉人有生之年李大船不能卖房。在李大船答应了上述条件后,上诉人才与李大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李大船翻盖房屋时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李大船背着上诉人出售房屋的行为是违背房屋买卖协议所附条件的,是无效行为。涉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仍然为上诉人,未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变更,不发生使用权转移的效力,上诉人因此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应予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大船答辩称,涉诉的房屋是其购买,并有村大队证明,后因此孩子重病急需治疗才出售给张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三答辩称,其与李大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已于2004年4月24日将涉诉房屋出售给李大船,也已实际履行毕,后李大船将此房屋翻盖,于2008年1月12日出售给张三,李大船对该房屋有处分权,双方房屋买卖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上诉人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上诉人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品,其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大船签订的《房产转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主张该协议附条件,即:一、上诉人回家后还在此处落脚。二、将来上诉人在此养老发丧。三、在上诉人有生之年李大船不能卖房。经查,上述内容未在《房产转卖协议书》中表述,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言,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效力不能对抗《房产转卖协议书》的证明力,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霸州市岔河集乡岔河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欲证实其与被上诉人李大船的房屋买卖行为违法,经核查,该证明的内容并非对房屋买卖过程的客观描述,而是对房屋买卖行为是否违法的主观判断,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要求,且其表述的情节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李大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及李大船与张三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维护。上诉人主张涉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未合法变更,仍为上诉人,据此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内容,包含房屋所涉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变更,上诉人应配合履行该义务,上诉人因宅基地使用权尚未履行变更手续而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文生、芦振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远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