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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执字第5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劳╳品、梁╳斌与被执行人劳╳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之-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劳X品,梁X斌,劳X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512-3号申请执行人劳X品,男。申请执行人梁X斌,男。被执行人劳X松,男。申请执行人劳X品、梁X斌与被执行人劳X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日作出的(2011)灵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劳X松至今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劳X品、梁X斌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劳X松支付申请执行人已预交的鉴定费人民币6500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劳X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三海支局有存款人民币23011.37元(账号:621098631100153XXX9)可供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劳X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三海支局的存款人民币23011.37元(账号:621098631100153XXX9),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X审 判 员  梁 X代理审判员  陆X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X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