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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北京高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欧心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高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欧心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951号原告北京高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航丰路8号2层209室(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子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慧杰,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卢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上海欧心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富荣经济开发区富成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妙顺,负责人。原告北京高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欧心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慧杰、卢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高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分批向原告购买各类粘合剂、固化剂,合计货款人民币345,664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偿付货款202,582元,余款143,082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多次上门催讨,均未果。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43,082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2012年8月24日的往来对账单一份、送货单四份和2012年12月12日、2013年2月17日、3月31日的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被告上海欧心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欧心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高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电梯货款人民币143,082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235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397元,由被告上海欧心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朱 欢人民陪审员 朱佩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