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沭阳县汇众照明电器厂,王飞跃,张利娟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沭阳县汇众照明电器厂,王飞跃,张丽娟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商初字第537号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正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戴号,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汇众照明电器厂投资人王飞跃,该厂负责人被告王飞跃被告张丽娟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沭阳县汇众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汇众照明电器厂)、王飞跃、张丽娟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杰、戴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众照明电器厂、被告王飞跃、被告张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系沭阳县胡集镇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胡集担保公司)等单位合并而成,合并前各单位的债权债务由我公司享有承继。2011年1月17日,经胡集担保公司担保,被告汇众照明电器厂从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借款500000元。为实现债权,胡集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汇众照明电器厂提供反担保,为此被告汇众照明电器厂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抵押给胡集担保公司,被告张丽娟作为担保人与胡集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汇众照明电器厂拒不付款,胡集担保公司支付了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借款本息514967.00元。现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汇众照明电器厂给付原告代偿款514967.00元及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对上述款项在被告汇众照明电器厂提供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丽娟对被告汇众照明电器厂的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飞跃对被告汇众照明电器厂不能偿还部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沭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书以及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2011年5月10日沭阳县胡集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沭阳县汇通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后又在2012年12月21日与原告合并,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二、贷款担保合同,证明2011年1月17日胡集担保公司为被告汇众照明电器厂从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期限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12日。三、抵(质)押反担保合同、苏N4-0-2011-0020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概况,证明被告汇众照明电器厂提供其所有的动产作为借款抵押反担保,并在沭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四、反担保合同,证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张丽娟为被告汇众照明电器厂向胡集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并约定了反担保的范围。五、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汇众照明电器厂未能按约还款,沭阳县汇通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代偿514967.00元。六、被告汇众照明电器厂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汇众照明电器厂是由被告王飞跃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汇众照明电器厂、王飞跃、张丽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汇众照明电器厂、王飞跃、张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签字、印章和相关机构盖章,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印证原告陈述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胡集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汇众照明电器厂(乙方)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胡集担保公司为被告汇众照明电器厂500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贷款期限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12日;如乙方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甲方代偿后有权向乙方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权处置抵押物后,优先受偿;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汇众照明电器厂违约,每日按逾期贷款万分之八点三计算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沭阳县胡集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汇众照明电器厂提供反担保。为此,被告汇众照明电器厂与沭阳县胡集担保公司签订了《抵(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抵质押担保的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12日;合同还约定了抵质押担保范围:贷款金额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处置费等)。2011年1月14日,被告汇众照明电器厂以其所有的位于沭阳县胡集镇新集村马路组371号的机器设备作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2011年1月17日,被告张丽娟作为担保人与沭阳县胡集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为被告汇众照明电器厂向沭阳县胡集担保公司提供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汇众照明电器厂拒不付款,2012年1月18日,沭阳县汇通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支付了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借款本息514967.00元。后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要该款,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来我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1年5月10日沭阳县胡集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沭阳县汇通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沭阳县汇通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等单位合并,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系胡集担保公司等单位合并成立,合并前原各单位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承继,原告取得了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胡集担保公司与汇众照明电器厂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抵(质)押反担保合同,与被告张丽娟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胡集担保公司在被告汇众照明电器厂没有依约还清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贷款本息的情况下代其清偿贷款本息,有权依据相关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汇众照明电器厂给付代偿款、违约金等款项。贷款担保合同约定按照万分之8.3/日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动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调整,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物权法》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况,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汇众照明电器厂借款时以其所有的动产为借款作抵押,并在沭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被告汇众照明电器厂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的抵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抵质押担保范围与抵押登记证明记载的抵押权利价值不一致,应以抵押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即对于被告汇众照明电器厂的抵押财产,原告应在其依法登记的5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汇众照明电器厂系被告王飞跃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据此被告王飞跃依法应对被告汇众照明电器厂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丽娟作为担保人与沭阳县胡集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保证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已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丽娟对被告汇众照明电器厂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汇众照明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代偿款514967.00元及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权总额范围内,就被告汇众照明电器厂所有的登记编号为苏N4-0-2011-0020动产抵押登记书所登记的抵押财产在5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飞跃对被告沭阳县汇众照明电器厂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张丽娟对被告沭阳县汇众照明电器厂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的上述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9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宋 芹人民陪审员 黄用文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柴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