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一监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飞与徐同春、张志勤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飞,徐同春,张志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扬邗民一监字第0013号再审申请人:刘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同春。委托代理人王立民,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志勤。再审申请人刘飞因与被申请人徐同春及张志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扬维民调字第006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此前于2013年10月24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查明原审原告徐同春与原审被告张志勤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系虚假诉讼,目的是为了规避原维扬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刘飞诉张志勤一案的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徐同春与原审被告张志勤对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中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扬维民调字第0060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审 判 长 韩 玮审 判 员 石 立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西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