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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齐某交通肇事、周某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刑二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男,1987年12月6日生于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捕前住临沂市兰山区。2013年9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元斌,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女,1984年10月6日生于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临沂市兰山区。捕前住临沂市兰山区。2013年1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因涉嫌包庇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包庇罪、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齐某及其辩护人刘元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齐某驾驶鲁QXXX**号轿车沿罗庄区化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园村农村信用社路段时,与被害人郭某相撞,造成郭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齐某驾车逃离现场过程中,与行人彭某推行的手推车相撞,将手推车撞倒。经认定,被告人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周某为使被告人齐某(周某丈夫)免受法律惩罚,于2013年1月8日,故意顶替齐某前往交警大队自动投案,称其系上述事故的肇事司机,严重扰乱司法程序顺利进行。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辩解。被告人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齐某驾驶鲁QXXX**号汽车沿临沂市罗庄区化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园村农村信用社路段时,与过路的行为郭某(女,1967年4月18日生,山东省沂南县人)相撞,造成郭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齐某驾车逃离现场过程中,将行人彭某推行的手推车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齐某电话告知其妻子周贵玲,周贵玲为使齐某免受法律惩罚,于2013年1月8日,故意顶替齐某主动前往交警大队投案,称其系驾驶车辆造成上述事故的肇事司机,并供述了肇事经过。公安机关后经调取相关证据,证实该事故肇事司机系齐某,将被告人齐某抓获。罗庄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某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肇事后逃逸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彭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已获得赔偿款,并表示谅解二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查询结果,诊断证明,居民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案件情况说明,辨认照片及笔录,证人李某、彭某、齐某甲、齐某乙、刘某、郭某甲、李某甲、卢某、李某乙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明知被告人齐某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齐某,其行为妨害了司法秩序,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关于“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可予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可予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责令其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尤 洁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