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东勇、韦子力、李勇进、甘迪旺、林俊成、覃义力犯非法拘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东勇,韦子力,李勇进,甘迪旺,林俊成,覃义力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东勇,2007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11年9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秋明。被告人韦子力,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勇进,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被告人甘迪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被告人林俊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被告人覃义力,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由上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东勇、韦子力、李勇进、甘迪旺、林俊成、覃义力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超喜、被告人韦东勇、韦子力、李勇进、甘迪旺、林俊成、覃义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东勇和受害人温XX等人在上林县大丰镇澄江路原“钱柜KTV”对面的一家麻将馆内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博中,被告人韦东勇将所有的赌资都输给温XX及参赌人员李XX等人。当天凌晨3时许,温XX、李XX等人离开麻将馆去到上林县大丰镇龙山路通发超市对面的粥店吃粥时,被告人韦东勇自认为其在赌博中没赢过,输掉两万多元,是温XX等人出老千,就打电话给被告人李勇进、韦子力让二人到大丰镇同乐超市附近与其相见。随后,李勇进又叫上被告人甘迪旺、林俊成以及李勇忠(另案处理)一起骑摩托车赶往大丰镇。被告人韦东勇与李勇进、甘迪旺、林俊成、李勇忠相见后,便一起到同乐超市附近的粥店对温XX进行殴打约有5分钟。此时,被告人韦子力、覃义力乘坐由黄XX驾驶的马自达小轿车赶到现场,被告人韦东勇等人遂勒令温XX上小轿车,把温拉到上林县明亮镇溯浪村塘合庄附近的一个鱼塘边,被告人韦东勇逼问温XX在赌博过程中是否出老千,当温XX予以否认时,韦东勇等7人再次对温XX进行殴打,被告人韦东勇还用大砍刀架在温XX的脖子上,逼其承认在赌博过程中出老千,并强令温XX要在当日凌晨5时前找30000元钱来给他。之后,被告人韦东勇等人又叫黄XX开车将温XX押到大丰镇环城路新安庄路口边,质问温XX怎样解决此事,受害人温XX怕再次受到伤害,不得不把身上11000元钱交给韦东勇。时至凌晨5时许,被告人韦东勇才叫黄XX开车将温XX送到大丰镇“民政宾馆”。案发后,被告人韦东勇于2013年8月2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韦子力、李勇进、甘迪旺、林俊成、覃义力于2013年9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东勇、韦子力、李勇进、甘迪旺、林俊成、覃义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温XX的陈述,证人韦甲、张某某、韦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初中新生学籍登记表、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领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韦东勇、韦子力、李勇进、甘迪旺、林俊成、覃义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东勇、韦子力、李勇进、甘迪旺、林俊成、覃义力等人非法拘禁他人,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东勇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子力、李勇进、甘迪旺、林俊成、覃义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子力、李勇进、甘迪旺、林俊成、覃义力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东勇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亦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义力案发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并对本案被告人予以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韦东勇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东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无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情节符合事实,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提出被害人有过错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东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二、被告人韦子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三、被告人李勇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四、被告人甘迪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五、被告人林俊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六、被告人覃义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判决执行前羁押15日,已折抵;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贞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春贝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