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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纪军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军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479号原告纪军港。委托代理人王欣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委托代理人陈少平。原告纪军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琼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欣禄、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在被告处为鲁B×××××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2012年11月14日22时许,张金龙驾驶该车沿高密市柏城镇华山神龙鞋业公司前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山神龙鞋业公司南侧,撞在路东边的树上,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由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四中队出警,并出具了事故证明,后原告到被告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给原告保险金65900元。被告辩称,对车辆的投保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进行审核,在商业险规定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义务,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158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2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保费,被告为其签发了保单。2012年11月14日22时许,张金龙驾驶鲁B×××××号车辆沿高密市柏城镇华山神龙鞋业公司前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山神龙鞋业公司南侧时,撞在路东边的树上,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由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四中队出警,并出具了事故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事故证明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事故发生后原告亦向被告处报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潍坊衡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65900元。原告至被告处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本院遂委托潍坊三一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认定,经评估车辆损失为53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证明、评估报告书、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率,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人民财保应当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书提出异议,但其无证据反驳,本院认为该事故证明书系交警部门出具,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该证明书本院予以采信。张金龙驾驶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事故致使保险车辆受损,被告人民财保应当予以赔付。原、被告双方虽然对潍坊三一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能够证明车辆的损失数额,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为53000元,未超出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纪军港保险金53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原告负担323元,被告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宝启审判员  孙淑琼审判员  张勤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