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强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某某,男,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9月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7日被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宜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强某某在生产豆芽过程中,为达到增加产量、豆芽美观的目的,非法添加豆芽无根剂、增白王、营养素,并将生产的豆芽在宜川县轻工市场销售。经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在被告人强某某处提取的黄豆芽、绿豆芽中均含有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6-苄基腺嘌呤。被告人强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强某某在生产豆芽过程中,为达到增加产量、豆芽外形美观的目的,非法添加豆芽无根素、增白王、营养素,并将生产的豆芽在宜川县轻工市场销售,销售金额2万余元。经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在被告人强某某处提取的黄豆芽、绿豆芽中均含有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6-苄基腺嘌呤,含量分别为64.3ug/kg、36.8ug/kg。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及抓捕经过证实,宜川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强某某在宜川县党湾碑子渠家中生产有毒有害豆芽,遂在2013年9月4日,将强某某在党湾碑子渠家中抓获。经审讯,强某某对自己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增白王、无根素的事实供认不讳。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她与强某某是夫妻关系,他们从去年10月份开始生产豆芽,停了一段时间后今年3月份又开始生产的,生产豆芽是她丈夫的事,至于在生产过程中添加什么,她不知道。也不知道强某某购买添加剂,她的手机有时在家着,她没有联系过,她家每天生产豆芽不到100斤,每斤售价1.5元,每月生产不超过20天。证人孟某某(轻工市场经理)证言及宜川县中心市场证明证实,强某某和张某某是夫妻关系,在他们市场租有临时摊位卖豆芽,去年前半年停过一段时间,说是技术改良,2012年的后半年又开始销售一直到现在。他们每月租金100元,是由张某某向他们缴费。证人房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5月份,他用他爸留下的设备和原料生产了30万支无根豆芽素成品,2013年7月25日搬到宝鸡市高新区八鱼镇淡家村王淑某家。大约在1998年、1999年开始,他父亲就生产无根豆芽素。当时生产的无根豆芽素每包200支包装,每包售价10元。销往陕西的商洛、西安、渭南、安康、延安等地。他生产的无根豆芽素谁要货就和他电话联系,他通过物流或邮局发货,货到付款。被告人强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1月份他在宜川县党湾碑子渠购买了一个独院,然后置办了生产豆芽的工具,刚开始他们用土办法生产豆芽,质检局检查说这土办法不行,不给办证。2012年8、9月份他到山东购买了生豆芽的机器。回来后再没有到质检局办手续。刚开始,用机器生产出来的豆芽还不错,但到了今年2月份,他发现豆芽的质量下降了,还腐烂。就问厂家原因,厂家就说必须往豆芽里添加几种药(无根素、增白王),他就购买了这几种添加剂。开始先把豆子放在机器里,过两天豆芽生长出2厘米左右时,再把无根水兑水稀释后洒到正在生长的豆芽上,再过六七天就能出售了。有时候生产的豆芽不太好时,在豆芽销售的前一天把一包增白王用水稀释后洒到豆芽上面。他开始不知道添加剂有毒,但质检部门人说有毒,不让用,但是现在卖豆芽有竞争,生产的豆芽不好就卖不出去。使用无根素生产的豆芽没有根须,添加增白王能使生产的豆芽外观好看。他使用添加剂一天生产100斤左右豆芽,生产的豆芽在宜川轻工市场零售,收入2万元左右。他使用的添加剂是在房某某处购买的,托运部发回来,都是他用他老婆张某某的电话联系的,收货人是张某某,但都是他去取货。常驻人口信息表证实,强某某出生于1963年10月17日。检测报告证实,经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在强某某处提取的黄豆芽、绿豆芽、无根剂中,6-苄基腺嘌呤含量分别为:64.3ug/kg、36.8ug/kg、7822ug/kg。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销毁笔录、销毁清单证实,在强某某家中提取豆芽增白素19袋、豆芽无根素154支及用过的空瓶6支、豆芽营养素107支;黄豆芽1袋、绿豆芽1袋;成品黄豆芽6筐、成品绿豆芽5筐、半成品黄豆芽8筐、半成品绿豆芽6筐、三轮车内成品绿豆芽50斤并扣押,于2013年9月5日全部销毁。托运单复印件证实,房某某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2013年1月18日、3月28日分三次经西安蓝深货运发货部发给张某某保鲜粉2袋、增白王5包、黄豆素10包、绿豆素5包、速长剂5包、消毒剂80包。物证照片证实,强某某进行现场辨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在生产、销售豆芽的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6-苄基腺嘌呤,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强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强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孟晓宜代理审判员 :郑伟龙人民陪审员 :刘玺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 李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