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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3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杨在红与赵静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在红,赵静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509号原告杨在红,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马秋平,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静永,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负责人刘晓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在红与被告赵静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在红的委托代理人马秋平、被告赵静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在红诉称,2012年9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赵静永驾驶冀BM0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外环路集贸市场东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推电动车准备横穿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9-1】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静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唐山市第二医院,经医生诊断为双腿多处骨折。经查,被告赵静永驾驶的冀BM0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此,原告诉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51145元,具体为医疗费56357.92元(含二次手术费、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误工费34749元、护理费25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91元、双拐费用6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杨在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9-1】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2、赵静永驾驶证复印件、冀BM08**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的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3、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4、唐山天地乐食品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张北护理,二人均系该单位职工及产生误工损失情况。5、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3)临鉴字第0618号临床鉴定,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时间情况。6、拐杖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拐杖费用650元。7、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杨彬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唐山市公安局李钊庄派出所与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杨彬庄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杨顺友、赵素芹、张冬颖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杨顺友、赵素芹、张冬颖系原告的被抚养人。被告赵静永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赵静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收条2张,证明给付原告杨在红费用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辩称,被告赵静永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在该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伤残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证据1、2、3、5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在误工期间停发工资的证明,根据原告工资表,被告认为原告及护理人员是以后另写进去的,不真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在唐山天地乐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应按其从事的行业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及护理费用。原告证据6各被告认为开票时间2013年1月9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过长,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出院,于2013年1月9日购买拐杖与其治疗情况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证据7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各被告认为原告父母未达到被抚养人年龄,不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赵静永驾驶冀BM0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外环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杨在红推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杨在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9-1】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静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在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开支医疗费46357.92元。诊断为:骨盆骨折等。2013年7月2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3)临鉴字第0618号临床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北护理,原告及丈夫张北均在唐山天地乐食品有限公司上班。被告赵静永给付原告杨在红现金20000元。另,原告被抚养人有女儿张冬颖,系2008年11月8日出生;母亲赵素芹,系1956年9月16日出生,赵素芹共有原告等二个子女。冀BM0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均系被告赵静永,被告赵静永将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赵静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被告赵静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与其伤情、事故责任及本地生活水平等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女儿张冬颖系未成年人,原告应与妻子共同承担抚养义务,原告应承担张冬颖被抚养人生活费的1/2,张冬颖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973.20元(5364元/年×13年÷2人×20%)。原告母亲赵素芹已达到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条件,原告应与赵素芹其他子女共同承担抚养赵素芹的义务,赵素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728元(5364元/年×20年÷2人×20%));原告父亲杨顺友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条件,对原告主张的杨顺友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给付。交通费是原告住院、出院、评残等事项合理必要支出,本院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认定6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635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护理费2205.94元(22天×100.27元)、伤残赔偿金50025.20元(8081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7501.20)、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28978.03元(到定残前1日计289天×100.27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损失145007.09元。因被告赵静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且原告以上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依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赵静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杨在红于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冀BM08**号重型普通货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在红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45007.0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杨在红于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返还被告赵静永2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在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513元,由被告赵静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