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兴商初字第0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太仓源顺纸制品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顺达针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源顺纸制品有限公司,常熟市顺达针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兴商初字第0137号原告太仓源顺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兴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敏敏,该公司职工。被告常熟市顺达针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爱萍。原告太仓源顺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顺公司)诉被告常熟市顺达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兴华和委托代理人章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顺公司诉称:原被告自发生业务至2013年3月止,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4745.2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4745.20元。被告顺达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14份,收货单位均为“顺达”,收货人除1份为邢祥签名外,其余均为黄根��签名。原告陈述其中黄根元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爱萍的父亲,邢祥为被告顺达公司职工。2、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号码分别为:15922777、22310379、22422475、32350990,以上发票总金额为44289.6元。另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查询,结果为:以上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顺达公司进行了认证。根据以上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自2011年7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化纤管,总计货款为44289.6元。因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退了一部分货,退货金额为9544.4元,扣除之后被告结欠原告34745.20元,至今未付,故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相���的民事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其中送货单抬头均写有“顺达”字样,并经本院调查核实,增值税发票已由被告向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相对于普通发票而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是纳税人经济活动中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也是兼记销售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购货单位注明为被告,被告接受了发票并向税务部门抵扣,其行为确认了购货事实以及相应的货款金额,故对发票上载明的货款金额总计44289.6元,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退货9544.4元,扣除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4745.2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顺达针纺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太仓源顺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74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公告费610元,合计人民币1278元,由被告常熟市顺达针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127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市顺达针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仓源顺纸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许 标代理审判员 赵丽丹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