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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项城市新桥粮食经营管理所诉被告张勋会、第三人项城市粮食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952号原告项城市新桥粮食经营管理所。法定代表人王金生,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孙自昂,该所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建领,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勋会,男,汉族,1949年生,住项城市高寺镇。第三人项城市粮食局法定代表人孔玉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少山,该局监察室主任原告项城市新桥粮食经营管理所(以下简称新桥粮经所)诉被告张勋会、第三人项城市粮食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新桥粮经所委托代理人孙自昂、郭建领,被告张勋会,第三人项城市粮食局委托代理人高少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城市新桥粮经所诉称,被告张勋会(惠)系原告职工,1977年因听信反革命言论被开除回家,1989年项城县劳动局以(1990)第602号文件恢复被告工作,项劳仲裁字(2012)00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本息31192.62元,为被告补发17个月生活费68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冤案是有当时国家政策造成的,与原告无关,被告未在1992年参加选招和2004年参加改制是由被告自己造成的。原告不应当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并补发生活费。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应当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本息31192.62元,不应当为被告补发17个月生活费6800元,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勋会(惠)辩称:我从1970年10月参加工作,被分配到高寺镇粮经所,1973年我被安排到新桥粮经所工作,多次调资定级,符合全民合同工条件,原告和第三人项城市粮食局作为用人单位,应按全民合同工转正文件而没有补办转正手续,才造成今天我延迟退休17个月,养老金未及时缴纳后果。我的问题是2004年之前由项城市粮食局工作不作为造成的,应付主要责任,本案审理结果与项城市粮食局有利害关系,特意申请追加项城市粮食局为本案第三人。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勋会(惠)1970年参加工作,1973年调至项城县新桥粮经所,1978年因反革命冤案被开除回家,1990年经项城县劳动局以1990第(602)号文件恢复了张勋会计划外合同工,1992年选招转正时因张勋会本人没有缴纳个人负担的养老保险金,劳动部门和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转正手续。到2009年原、被告一直存续劳动关系,被告张勋会始终按正式工参加调资。2004年国企改制时由于身份不符合,造成张勋会一直到退休也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使其无法退休。被告张勋会不服,提起仲裁,项城市仲裁委于2012年6月10日作出项劳仲裁字(2012)第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新桥粮管所现新桥粮经所依法为张勋会缴纳养老保险金本息31192.62元,补发给被告17个月生活费6800元。原告新桥粮经所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不应当为被告张勋会缴纳养老金本息31192、62元及17个月生活费6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勋会申请追加项城市粮食局为第三人,认为新桥粮经所在2004年改制为个人承包,租赁经营才具备法人资格,此前该所一直为第三人的下属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自己的事情发生在2004年之前应由第三人项城市粮食局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勋会(惠)从1973年调至项城县新桥粮经所,1978年因反革命开除回家,1990年经项城县劳动局以(1990)第602号文件恢复了张勋会计划外合同工,到2009年原、被告一直存续劳动关系,被告张勋会始终按正式工参加调资。2004年国企改制时由于身份不符合,造成张勋会一直到退休年龄无法办理相关手续,使其无法退休。被告张勋会不服,提起仲裁。项城市仲裁委作出原告新桥粮经所为被告张勋会缴纳31192.62元养老金本息及17个月生活费6800元的仲裁决定并无不妥,原告新桥粮经所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依法判令不应当为被告缴纳养老金及生活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勋会辩称应由第三人项城市粮食局承担责任,因被告张勋会档案工资关系一直在新桥粮经所,故被告辩称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城市新桥粮食经营管理所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项城市新桥粮食经营管理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福审 判 员  韩瑞静人民陪审员  张艳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金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