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四终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宋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委��代理人李茂林,男,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乙,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上诉人宋某甲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林,被上诉人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宋某甲与被上诉人宋某乙1992年农历10月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宋某丙、儿子宋某。2009年7月22日双方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就子女扶养及财产处理载明:1、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宋某丙,生于1994年8月,儿子宋某,生于2001年6月)全由女方扶养,男方不付抚养费,男方可探视孩子;2、财产归女方和孩��所有,包括六间楼房、三间偏房和门口,女方给男方壹万伍千元整。地基(位于村西北、长20.60米、宽19.50米)归男方所有;3、债权、债务全部归女方所有。协议离婚后,宋某甲、宋某乙与孩子仍共同居住在上述楼房内,共同经营皮毛生意,2012年注册网店经营。在宋某甲、宋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宋某乙于2011年2月28日用离婚时分得地基一处加3万元现金换宋树立宅院一处,并签订换契。宋某甲于2011年农历12月开始对换得的宅院进行装修,装修材料及费用花费29874元;并花费28380元购置家具等生活用品。2012年5月份宋某甲搬至宋某乙所置换的平房居住,同年12月份宋某乙将宋某甲从该房产内撵出。本案所涉及的两处房产的位置、四至分别是:楼房(包括北房三间两层、东屋三间和门口)位于宋都水村西头路北,东至胡同、西至宋振国、南至宋奎武、北至胡同。平房(包���北房四间、西房三间和门口一座)位于宋都水村西头,东至宋永建、西至胡同、南至宋云会和宋树达、北至宋树起。一审中一审法院电话通知宋某乙于2013年4月3日到宋都水村平方勘验,宋某乙未到现场,大门反锁;宋某甲于2013年4月24日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电话通知宋某乙5月6日第二次到宋都水村平方勘验,宋某乙亦未到现场,大门反锁;一审法院于5月16日再次向双方下达勘验通知书,宋某乙到现场,宋某乙之母在院内反锁大门,三次均未能进行勘验,未能采取保全措施。宋某甲称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自己经营皮毛生意,宋某乙只是为其打工并有口头协议,宋某乙对此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调查与其部分有业务来往人员,认为该生意为家庭生意,由宋某甲管理账目财物,宋某乙从事其余经营活动。另查,宋某甲起诉后于2013年4月22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宋某乙返还宋某甲二层楼房6间、东房3间和门口;(2)、判令宋某乙返还宋某甲购房款3万元、装修费用33374元,计63374元;(3)、判令宋某乙返还宋某甲家具等生活用品(详见清单);(4)、判令宋某乙返还宋某甲的皮毛原材料并赔偿宋某甲生意受到的损失30000元;(5)、诉讼费用由宋某乙负担。2013年5月16日一审开庭审理。2013年8月16日宋某甲向一审法院递交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放弃第(1)、(2)项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本案所争议均在原被告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及其后发生,案由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原被告对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没有异议,应依照离婚协议六间楼房、三间东房和门口一座归原告所有,原告没有提交被告占有该楼房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占有该房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二层楼房6间、东房3间和门口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返还3万元购房款的理由不足,依法不能支持原告的该项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只提交皮毛材料清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原告开办的网店并非与其电脑一对一捆绑,只要登录任何一台电脑均能正常营业,原告要求生意损失30000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装修材料及费用单据中有1张系原告自己记录的装修期间饭费3500元,系原告自己所写,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认可;本院向原、被告双方下达勘验通知,被告未按时到场配合致使未能勘验,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装修材料及费用单据8张,合款29874元,家具和生活用品单据8张,合款23830元。原、被告与2009年7月22日在民政局离婚后,原、被告及两个子女共同居住在原告宋某甲分得的楼上,原、被告共同经营皮毛生��,其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在这期间被告置换房产所花费30000元和装修费、装修材料款和购买家具、日常用品款应共同分割。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对原被告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所购置的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为置换房产款30000元、装修款项29874元、购买家具日常用赔款23830元,共计83704元,原告应分得41852元、被告应分得41852元。被告所换房产系被告用分得的宅基一处置换而来,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对换购房产进行了装修并购买的家具和日常用品,不宜拆除和搬迁,应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对原告应分得财产不足部分予以补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宋某乙给付原告宋某甲41852元;二、驳回原告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1350元、由被告宋某乙负担1350元。宋某甲上诉主要称,1、一审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一审中双方均没有对平房的所有权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平房属被上诉人情况下,判归被上诉人。一审中我已经放弃要求返还购房款等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属于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对该财产进行平均分割,超出了诉讼请求。2、双方不存在同居关系,一审认定双方系同居关系没有证据。3、被上诉人应当返回上诉人的家具、原材料以及赔偿经济损失。这些物品属于上诉人自己出资购买,一审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家具等物品的购买发票和原材料的名称及数量,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财产保全,由于被上诉人不予配合,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应当对上诉人提交的原材料清单予以认定。4、由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赶出造成生产经营停产,由此造成的损失以及开办公司的费用3万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当返回上述物品,返回不能的应当折价赔偿。宋某乙主要辩称,1、双方是同居关系;2、家具是我们同居期间由我出资购买,不是对方买的。我也有购买单据。所有的收货单据都是写着我的名字。家具是我们同居期间购买的。3、我们是合伙做生意,原材料我没有见过。4、损失不存在,是她自己离家出走造成的损失,网店也是女儿帮她打理的。故应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宋某甲2013年8月16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的撤销部分诉讼请求申请是变更诉讼请求的一种。《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本案一审开庭时间是2013年5月16日,宋某甲递交撤销部分诉讼请求申请的时间是2013年8月16日,该申请早已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未准许其部分撤销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宋某甲一审庭审时表示双方离婚时只有双方和两个子女知道,直至2012年11月才得众所周知,结合宋某乙所述和双方一起做生意的事实,一审认定双方离婚后仍旧共同生活并无不妥。双方虽然都主张争议的家具等生活用品是由其购买,但是家具等生活用品是双方同居期间购买,认定为同居共同财产较为合适。双方对家具等生活用品的数量并无异议,宋某甲要求返还争议的家具等生活用品,但考虑到争议物品现都在宋某乙处且为同居共有财产,折价返还有利于双方的���产生活。一审判决折价返还宋某甲家具等生活用品并无不妥。置换房产款30000元、装修款29874元也都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花费,因宋某乙目前占有房屋,一审判决宋某乙返还宋某甲一半折价款公平合理。宋某甲主张宋某乙返还其皮毛原材料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宋某乙不予认可并且宋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辉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乔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