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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0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颖与北京美臣美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北京美臣美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0268号原告王颖,女,1987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建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美臣美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86甲4号楼10层1018。法定代理人张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美虹,女,1977年2月6日出生,该公司法务。原告王颖与被告北京美臣美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臣美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颖的委托代理人苏建友、被告美臣美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美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颖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应聘到被告处从事淘宝网络客服工作,承诺薪资待遇为:底薪2100元加上1.5%提成。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2月28日。在实际工作中,被告安排原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工作却从未支付过报酬。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保。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加班工资事宜及签订劳动合同,均未果,却被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2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1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7日期间8天的工资772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2月27日双休日加班工资8303元;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2月27日法定节假日工资2317元;6、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2月27日保险赔偿4248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美臣美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都不予认可,我们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王颖称其于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在美臣美妆公司工作,从事淘宝客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月薪2100元,另有1.5%的提成,因与公司协商加班工资事宜及签订劳动合同事宜未果,后被美臣美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王颖提交《招商银行信用卡挂号信》、《EMS详情单回执》、工资支付凭证、书面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等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中《招商银行信用卡挂号信》显示招商银行信用卡邮寄给王颖的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中苑40号楼1单元701。《EMS详情单回执》显示王颖向被告公司邮寄了有关劳动争议事宜的律师函。工资支付凭证显示张辉于2013年2月4日向王颖预支部分工资加200元过节费共计2200元,王颖称张辉系被告的职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证人马瑞娜出具了书面证明,证明王颖自2012年3月19日起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电话录音,原告称系其与被告公司法人张岗的谈话,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王颖于2013年4月28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元;2、支付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2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100元;3、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7日期间8天的工资772元;4、支付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2月27日双休日加班工资8303元;5、支付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2月27日法定节假日工资2317元;6、支付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2月27日保险赔偿4248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6日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22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颖的申请请求。王颖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227号裁决书、招商银行信用卡挂号信、EMS详情单回执及当事人当庭称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对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负举证责任。王颖虽称其于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在美臣美妆公司工作,担任淘宝网络客服,但其提交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挂号信、EMS详情单回执、工资支付凭证、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等均无法证明王颖与美臣美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王颖要求美臣美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保险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王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琳人民陪审员  高雪玲人民陪审员  兰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娄月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