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肖庄八刘村委会与刘可峰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肖庄镇八刘村委会,刘可峰,刘可盛,刘德旺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778号原告茌平县肖庄镇八刘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德见,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可勇,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村委会成员。被告刘可峰。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可盛。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德旺。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庆刚,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茌平县肖庄镇八刘村委会(以下简称八刘村委会)与被告刘可峰、刘可盛、刘德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刘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德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可勇,被告刘可峰、刘可盛、刘德旺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庆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刘村委会诉称:2008年3月,村委会对本村的部分路面两侧公开发包-栽树。三被告共同中标河西路段(一个路面),约定期限为15年。因三被告只交纳了部分款项,尚欠承包费9006元一直未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交纳承包费9006元。被告刘德旺辩称,答辩人承包路面及签订合同属实,370米的路面,承包费计款22000元。2008年3月11日答辩人等三人已经缴纳了部分承包费:刘可峰缴纳4500元,刘可盛缴纳5000元,刘德旺缴纳3000元。当时给村委会要收据,村委会没有给。之后答辩人等三人就打的欠条9500元,由村委会刘可俭代笔。之后我们在去时发现路段的米数不对,就汇报给村委会,由村干部丈量为310米,应实缴承包费18400元,交钱时应扣除差价的钱,2009年1月21日答辩人又支付3134元(刘德旺交了承包费的三分之一),答辩人不用再交了。被告刘可盛辩称,承包路面属实,答辩人除了开始交的5000元,2009年1月21日又交纳了4860元,后发现村委会该去的钱(应去3600元和1920元)没有去,让答辩人按原数交纳,答辩人才没有交纳,实际答辩人还欠村委会部分承包费,因答辩人认为村委会没真事,才拒交,后村委会也一直没有催要过。被告刘可峰辩称,承包路面属实,另外包的路段16500元承包的,交了5500元,出具11000元的欠条,发现路段不够。其他的同刘可盛。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八刘村委会对本村部分路面两侧公开发包(植树),当时共有13处,参加投标的人每人交押金3000元,中标后折抵承包费,刘可盛以22000元的价格中标七里河至干沟路370米路段(实际承包为刘可盛、刘可峰、刘德旺,三人平均向八刘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刘可峰以16500元的价格中标二干渠西东西路520米路段(实际承包为刘可盛、刘可峰、王志刚,三人平均向八刘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当天晚上刘可盛、刘可峰分别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因村委会规定中标人要在5日内交承包费,刘可盛、刘可峰等人于签合同10日左右向村委会交部分款项后(八刘村委会未出具收据),剩余款项向村委会出具欠据共2份:七里河路段“今欠承包路段款9500元欠款人:刘可峰刘可盛刘德旺”、二干渠路段“今欠承包路段款11000元欠款人:刘可峰”。公开竞标20天后,刘可盛等人发现承包路段不足合同规定的370米和520米,经八刘村委会核实,实际承包路段分别为310米和460米,经双方同意对合同中实际米数和承包费做了相应的修改,承包费分别调整为七里河路段为18400元、二干渠路段为14580元,后刘德旺于2009年1月21日晚交承包费3134元(八刘村委会会计刘可勇在七里河路段欠据中注明),刘可盛、王志刚分别交款4860元(八刘村委会会计刘可勇在二干渠欠据中注明)。现村委会认为刘可盛等三人尚欠承包费9006元,要求交纳。刘可峰、刘可盛、刘德旺认为第一次交纳七里河路段承包费时,三人共计交纳承包费12500元(刘可峰4500元、刘可盛5000元、刘德旺3000元),因当时七里河路段承包费是22000元,故在三人共同出具9500元的欠据(22000元-12500元),因后来该路段承包费减少为18400元,应交纳的承包费也应少交纳3600元,并提供刘可峰自己的交款记录(刘可峰4500元、刘可盛5000元、刘德旺3000元,未记明时间,刘可峰称系2008年交款当天所写);八刘村委会予以否认,但已记不清当时三人共计交款多少(当时收款人为会计刘可勇),现在应以欠据为准(即写欠据时已扣除了应扣除的3600元和1920元),并提供2009年1月21日刘可峰、刘可盛、王志刚书写的收回(退回)二干渠路段多交纳的1920元(16500元-14800元)的书证1份,刘可峰、刘可盛虽认可系自己书写,但称自己未收到现金(抵顶承包费)且不应这么多。对此双方均未再提供相应证据。另查明,刘可盛等人交纳承包费时,八刘村委会均未出具相应收据,理由是只有交纳足额承包费才出具收据。对于刘可峰出具自己书写(所称2008年所写)的交款记录,刘德旺称确见刘可峰于2008年所写,并称如做文鉴结论非2008年所写,自己(已不欠承包费)可承担所有诉争的承包费,八刘村委会的代理人刘可勇称,即使该交款记录确系2008年所写,也应以欠据为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八刘村委会提供的欠据2份;2、原告八刘村委会提供的生产路面承包合同书2份;3、原告八刘村委会提供的署名为刘可峰、刘可盛、王志刚“收收回承包路面多交款1920元”的书证1份;4、被告刘可峰提供的自认为是2008年所写“刘可峰交4500元刘可盛交5000元刘德旺交3000元”的书证1份;5、本院对刘德见、刘可勇、刘可峰、刘可盛、刘德旺的调查笔录1份。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刘可峰、刘可盛、刘德旺出具欠据时是否已经扣除应扣除的相应承包费;二是刘可峰、刘可盛、刘德旺是否还欠八刘村委会七里河路段的承包费及具体数额;三是刘可峰是否还欠八刘村委会二干渠路段的承包费及具体数额;关于焦点一,刘可峰、刘可盛、刘德旺认为第一次交纳七里河路段承包费时,三人共计交纳承包费12500元,并提供刘可峰自己的交款记录(刘可峰4500元、刘可盛5000元、刘德旺3000元,未记明时间,刘可峰称系2008年交款当天所写),八刘村委会虽予以否认(称已记不清),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经本院释明亦未提出文鉴鉴定申请,结合交款同日刘可峰三人出具欠9500元(正好是22000元与12500元的差值)的欠据及当时双方尚未发现路段米数有误差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刘可峰、刘可盛、刘德旺当时交纳七里河路段承包费12500元。既然刘可峰等三人交纳12500元承包费后,随即出具欠据(9500元),又经10天左右才发现路段米数有误差,后予以更正,故本院依法认定刘可峰等三人交纳12500元七里河路段承包费时,未扣除应扣除的相应承包费(3600元);因刘可峰于同日办理二干渠路段承包费事宜,且刘可峰、刘可盛、王志刚于2009年1月21日出具收回多交承包费1920元的收据,同理,刘可峰出具二干渠路段承包费11000元欠据时,亦未扣除应扣除的相应承包费(1920元)。故在刘可峰等人交纳承包费时应扣除多算出的3600元;关于焦点二,刘可峰、刘可盛、刘德旺共欠七里河路段承包费18400元,既然八刘村委会接受了刘可峰、刘可盛、刘德旺三人七里河路段的承包费及欠据,应视为八刘村委会与刘可峰、刘可盛、刘德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八刘村委会认可刘德旺已交够七里河路段的承包费,就是接受了有关七里河路段刘可峰等三人各交纳1∕3承包费6133.33元(18400元∕3)的事实;刘可峰已交纳该路段4500元,尚欠1633.33元,刘可盛已交纳5000元,尚欠1133.33元,刘德旺已交纳6133.34元(3000元+3134.34元),已不欠该路段承包费;关于焦点三,刘可峰(实际为刘可峰、刘可盛、王志刚三人)承包二干渠路段,约定承包费16500元,在刘可峰交纳5500元承包费后,刘可峰出具欠11000元的欠据,应视为刘可峰与八刘村委会的债权债务关系;后双方协商将承包费降为14800元,且八刘村委会将1920元(16500元-14800元)退还给刘可峰方,而刘可峰方又交纳了9720元(刘可盛4860元、王志刚4860元),故刘可盛尚欠二干渠路段承包费1280元(14800元+1920元-5500元-9720元),刘可峰理应交纳。关于八刘村委会有关村委账目对不起来的陈述,是该村委会内部管理之事,宜由村委会内部处理,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对于八刘村委会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茌平县肖庄镇八刘村民委员会所欠七里河路段承包费1633.33元;二、被告刘可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茌平县肖庄镇八刘村民委员会所欠七里河路段承包费1133.33元;三、被告刘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茌平县肖庄镇八刘村民委员会所欠二干渠路段承包费1280元;四、驳回原告茌平县肖庄镇八刘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8411010400022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可峰、刘可盛负担(原告茌平县肖庄镇八刘村民委员会已预交,不再退还,在被告刘可峰、刘可盛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茌平县肖庄镇八刘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华林审判员 任长申审判员 李本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常艳阳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