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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李贵云与杨巧枝、李廷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云,杨巧枝,李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李贵云,女,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巧枝,女,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廷云,又名李廷,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贵云与被告杨巧枝、李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云、被告李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巧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云诉称,2011年7月11日,经被告李廷云介绍,其借给被告杨巧枝5万元现金做内衣用,当时借钱是言明是6个月还清,利息按每月2分5厘计算。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巧枝总以钱紧张为由,拒不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5分计算,从2011年7月1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杨巧枝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廷云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其只是中间介绍人,只是证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贵云和被告李廷云系同村村民,2011年7月11日经被告李廷云居间介绍,原告李贵云在被告李廷云家将5万元现金借给被告杨巧枝做内衣生意用,被告杨巧枝于同日向原告李贵云出具一份借据并捺下手印,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贵云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按月息2分5厘计息,期限6个月。2011.7.11号到2012.元.11号到期。借款人:杨巧枝,经手人:李廷。半年利息7500元,2011.7.11号。”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贵云提交的借据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杨巧枝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李贵云写下借据并收取原告李贵云人民币5万元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李贵云请求被告杨巧枝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贵云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息2.5分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应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于原告李贵云对利息请求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贵云请求被告李廷云承担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廷云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杨巧枝出具的借据上仅表明被告李廷云是经手人,故对原告李贵云请求被告李廷云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廷云辩称,被告杨巧枝借款是事实,但其只是中间介绍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查,有原告李贵云当庭陈述及被告杨巧枝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李廷云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巧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贵云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李贵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巧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周 娜人民陪审员  申振宇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书芳